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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反腐败斗争

  

  腐败犯罪的形成原因是极为复杂的,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我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存在的管理失范、监督乏力、法网疏漏等问题,是腐败犯罪滋生和泛滥的重要原因。国内外的实践证明,单靠杀一儆百、重刑严惩来对付腐败犯罪是不会奏效的,只有采取多管齐下的综合性控制策略,把道德自律、制度约束和司法惩治有效结合起来,才能达到遏制腐败犯罪的目的。因此,在反腐败问题上,不能对死刑的威慑作用期望值过高,在司法惩治方面,更重要的是严密法网,提高腐败分子被惩处的概率,让其无处可逃。故从长远计,我国有必要逐步缩减乃至最终彻底废除对于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这样并不会削弱对腐败分子的打击力度,反而有助于促进国际反腐合作和对外逃贪官的引渡工作,从而更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


  

  3.增列腐败犯罪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国际反洗钱立法的趋势是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的范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将各类腐败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根据该公约第23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将洗钱罪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至少应当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的犯罪列为上游犯罪。而该公约确立的腐败犯罪种类十分广泛,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等。


  

  参见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4页。


  

  我国现行刑法191条设立了洗钱罪,但该法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过窄,仅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4种,而没有把贪污受贿和侵占、挪用公款等腐败犯罪包括在内。在我国当前腐败公职人员的洗钱行为日益严重的情况下,现行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显然存在缺陷,既不符合反洗钱的国际立法趋势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也不利于从严惩治腐败犯罪行为。因此,我国应及时修订刑法,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扩大,至少将腐败犯罪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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