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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

  

  哲学解释学相对论和主观论的理论倾向,引起了诸多法学家的警惕,出于对法治的维护,许多法学家在法学中对哲学解释学进行了“创造性的转换”,淡化了哲学解释学的解构倾向,而重新发现本体意义上的解释学对法律方法的建设性意义。哲学解释学认为,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理解的多样化和个性化将哲学中的理解放逐到无限的历史过程中,而“法律诠释必须要求法官对当下的案件作出评判。”{13}因此,在法学语境中,只要有理解,就有可能也必须形成相同的理解。追求大致相同的理解成为法律诠释学学术努力的方向,现代的法律解释理论吸收了本体论解释学对传统科学方法的批判,同时也认识到本体论解释学瓦解法治的危险,而试图将方法论纳入本体论的理论框架,寻找超越主观主义(自由解释)和客观主义(严格解释)的第三条道路。这种超越体现在:首先,吸收了伽达默尔视域融合的哲学思想,超越了传统主客二分的认识图式,形成了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新理解。在传统的法学思维下,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独立于主体之外并实存于宇宙结构之中的,或者是科学意义上的可复现性,然而,现代法律解释理论摒弃了主客二分的认识图式,认为法律的意义既不是法律解释的对象,也不是解释者任意创造的产物,法律的意义是主客体交互作用的结果,主客体视界的融合形成了一个意义的可能世界,从而形成了法律解释商谈意义上的客观性的认识。商谈意义上的客观性是打破个人的主观恣意,而由合理的、具有逻辑论证力量和有说服力的论据支持。商谈意义上的客观性的真正实现与文化变量息息相关,在一个同质的文化共同体中,理解者处于相似的“生活传统”,“先见”的相似性为形成大致相同的理解成为可能。这种强调文化变量的客观性使法律的真理存在于主体间的共识之中。在德沃金的整合性法律观中,“法律帝国”的疆界在由法官态度决定的情况下,追求法律中唯一的正解也成为可能;其次,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上,现代法律解释理论超越了传统逻辑涵摄的司法三段论,法律解释的过程是法官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流连往返,是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断调试和适应,而不是从规范到事实的简单演绎推理,从而又发展了诸如类推适用、事件比较、类型塑造等现代法律方法。司法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尽管作为科学主义的诟病遭到批判,但是维护法律客观性的需要并没有完全遭到扬弃,而是对其进行了新的理解。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不再是意义明确的立法规范,而是法官通过解释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再次,在法律解释的目标上,“毋宁是,理解一直同时是客观与主观的,理解者总是带着客观与主观进入‘理解视界’,他不是纯消极地反映要被理解的对象,而是建构被理解的对象。”{14}相应地,法律适用者在推论中扮演的是一个积极的建构性的角色。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理论摆脱了方法论上的法律解释片面追求规范文本的客观确定含义,而更注重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法律论证理论在20世纪得以兴起并非偶然,法律论证即在各方主体的对话和论辩过程中,达致各方均可接受的裁判结果;最后,在法律解释的标准上,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诠释理论也抛弃了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认可了多种解释标准的有效性,并赋予解释者在合宪性解释的前提下,选取解释标准和排列解释标准的自主权,“解释不是计算题,而是一种有创造性的精神活动。在遇到临界事例时,解释者所从事的工作,与依据须填补的评价标准来判断案件事实以及就案件事实做归类的工作,并无大异,解释者于此都拥有判断余地,于其内,多数不同的裁判都是‘可接受的’。”{15}本体论意义上的现代法律诠释理论并没有因科学方法对人文真理的遮蔽而认为法律方法的无能,在承认方法有效性的同时,又通过论证程序排除了法官选择法律方法的恣意,以试图规范法官解释法律的价值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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