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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

  

  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对传统哲学革命性的颠覆包含着深刻的建构,但是,伽达默尔本体论的解释学对方法论的弃绝,从作者中心到读者中心的解释重心转移,存在着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倾向,具有一定的瓦解和解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伽达默尔遭到了各方面的批评。意大利法律史家贝蒂和美国文学批评家赫施对伽达默尔进行了相对主义和主观主义的指控。赫施认为无可否认文本意义(significance)随理解视域的变化而变化,但是也无法否认文本含义(meaning)的固定。针对赫施的批评,伽达默尔承认了作者“元意图”的存在,同时指出,时间的距离使读者无法完全恢复作者的视域,理解的过程不能将恢复作者的原意作为考察目标,相反理解的过程是读者与文本不断对话的过程,是在对话中不断修正读者“前理解”的过程,“对于解释者和文本的对话具有基本性的是其对一个共同基础的努力寻求,这一基础既使得文本个别部分的意义得以显现同时又将其整合到一内在一贯的整体当中。”{4}这样,通过对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的修正,解释学由对解释者和理解者历史性的凸显转移到对文本自身重要性的关注上来。法国的保罗。利科尔由此向伽达默尔发起了挑战,利科尔把“文本”作为理解和解释的重心,建构起了“文本中心论”的诠释学理论体系。利科尔通过文本与口语的区分,强调了文本的永恒性,从而使理解的确定性成为可能。同时,利科尔推进了伽达默尔的“距离”理论,认识到了文本与事件、文本与作者、文本语境与口语语境的距离,对文本的理解过程仍然是一个建立语境的过程,距离的存在使追寻作者的原意成为不可能,“读一本书就是把它的作者看作已经死了,是死后发表的书。因为当作者死了时,对于书的关系就变成完全的,并且实际上就是完整的。作者不再回答了,只剩下阅读他的著作了。”{5}但是文本自身的固定性也不能将理解作为读者自我理解的过程,而片面扩大解释者的主观性。


  

  西方解释学经历了从方法到本体的转向,在解释过程的重心上又经历了“作者中心论”、“读者中心论”、“文本中心论”的转移,解释学带来了法律解释学的反思,解释学不同的发展向度也为法律解释学带来不同的启示,从而引领法律解释学在反思与批判中前行。方法与本体在解释学上的对立,促使了法学中关于解释学的不同话语的形成,形成了两种不同风格的知识谱系,[1]不同的学者采用不同的视角对这两种知识的谱系给予不同的称谓,为了分析的方便,本文将传统解释学称为方法论解释学,而将现代解释学称为本体论解释学,与之相对应的两种法学知识谱系分别称为法律解释学与法律诠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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