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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腐败与公众参与

  

  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同案犯知情人、窝案知情人或单位犯罪的场合,这些人或单位既然本身带罪,因何还谓之“公众参与”?答案是,这些人本身虽为贪污腐败者,但在检举他人、他案的场合,作为知情人,其发挥的作用与一般社会公众并无二致;而况,即便是带罪之身,只要国家没有剥夺其国籍,其在法律地位上仍然是中国公民或中国法人。再者,海外特别是香港地区,利用此类“线民”检举揭发贪污罪案的经验甚佳,颇值我们借鉴。因而,即便从“众擎易举”的角度出发,也宜将此类人视作应予“发动”的公众之列,更何况,这样作,不仅有利于检举揭发出更多的贪污贿赂罪案,就对这些同案知情人本身而言,其检举揭发他人的过程,也就是教化、震慑自己心灵的过程,有益无害,何乐而不为。


  

  第四,以参与人是否经过专门的发动和组织为分类标准公众参与的形式可分为自发参与、发动参与和组织参与。


  

  第五,以公众参与反腐防贪的时间来看,公众参与的形式可表现为案前参与(指发案前的积极预防)、案中参与和案后参与。也可表现为随时参与、定期参与或偶尔参与。


  

  (四)


  

  公众参与堵贪绝弊、反腐倡廉的途径也是多种多样的:有智能型的、也有劳务型的;有官方勉力倡行的、也有公众自发为之的。归总起来看,公众参与反腐败的有效途径至少有如下8种:


  

  (一)公众举报。举报的依据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及其我国国务院颁发的《行政监察条例》等。依据上述规定,社会各界公众,均可成立为向中国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党的纪检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贪污贿赂罪案的举报主体。


  

  国家对举报者,规定了严格的保护、保密措施。无论其是当面举报、电话举报、电报举报、信函举报、约谈举报甚或匿名举报者,均受国家法律保护。报复陷害举报人者,要追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举报失误者,只要不是蓄意诬告陷害他人,不负法律责任。这是因为,没有群众的举报,仅靠审计机关审计究案,发案效果九牛一毛不说,有些犯罪,(例如“一对一”的受贿案、不明财产来源罪等),还根本不能通过审计途径挖出来。因而,公众举报,实为公众反贪参与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形式,宜予更多地鼓励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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