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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腐败与公众参与

  

  笔者以为,如此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责任定位原则,既赋予了公众积极参与反贪的广泛权利,强调了道德义务;也突出了特定职位、特定场合下,一个公民应当对国家反贪活动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因而,如此奖与罚的有机结合,也能从正面与反面的结合上,更加有力地策动广大公众积极参与反贪倡廉。


  

  第四,鼓励各种非职能团体,组织其成员参与各类反腐败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组织参与”,绝非政府直接出面领导、组织,而是在政府的倡导下,由各单位自觉自愿地出面组织其成员开展各种清腐倡廉活动。例如通过座谈会、讨论会、笔谈会申斥贪污腐败的危害;通过照片、图片、实物展览颂扬廉政的优越;通过学术报告、案例讨论等鞭瘅各种腐败弊象,等等,以争取行风、世风的根本好转。实践中,此种“组织参与”,由于其实以“单位公众”的形式出现,因而,应当说,它是诸种“公众参与”形式中,效用最高、影响最大者。因此,政府部门对此类单位、团体反腐败参与的策动,务须格外看重。


  

  (三)


  

  公众参与反腐败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随时参与,也可定期参与;可以单个参与也可以群体参与,大致可以归类如下:


  

  第一,以参与人有无组织及其组织形式为分类标准,公众参与形式可以表现为:个人参与、家庭参与、群体参与、团体参与、政党参与、行业参与、社区参与和全社会参与。


  

  第二,以参与人的居住地和国籍为分类标准,公众参与的形式又可表现为国内公众参与、港澳台同胞参与、其他海外侨胞参与和外籍公众参与。


  

  在此,港澳台同胞、其他海外侨胞和外籍公众的参与,既可以表现为在中国境内参与,也包括境外参与。境内参与主要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场所的上述人士,特别是与中国合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人士,在与中方工作人员一起生活、工作过程中,发现中方有贪污、索贿、挪用公款行为者,可积极参与遏制、检举其恶行;境外参与则是指上述人士等在中国境外同中国官员、企业界人士等公开、私下接触过程中,特别是在外贸往来过程中,发现对方有贪污、索贿、受贿或行贿者,仍可断然检举其犯罪。


  

  第三,以参与人与贪污罪案的关系为分类标准,可将公众参与分类为:发案知情人参与、发案人家庭参与、发案单位参与、发案行业参与和发案社区参与。这里,所谓发案知情人,既包括完全无罪也未违法的案情检举人、证人;也包括表现为共犯形式的同案知情人;还包括表现为群犯形式的串案、窝案知情人。所谓案发单位,既包括自然人犯的情况,即单位所属职工本人犯罪者;也包括法人犯罪的情况亦即犯科作案的为整个单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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