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引导群众正确认识自己参与反贪活动的重大作用和意义。光有群众对贪污腐败本身的正确认识还不够,政府方面,还须通过多种媒介,晓谕广大公众,使其认识到自己与反贪防腐职能部门,同为等量齐观的主力军的重大作用。否则,群众虽然愤概,但误认为这是专门机关的事,与己无关;或认为自己参与不参与,对反贪成效无影响,只要自己行得正、不贪不贿就行了。如此一来,要打一场反腐败,防贪污的人民战争是决难成功的。
第三,制定出完备的保护、鼓励、推促公众反贪参与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来。这当中,除了对举报人、证人、协查人等的一系列保护措施须进一步完善规定、严格履行外,余下的问题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公众参与的责任定位问题。即,对公众的参与,国家法律上究竟设定为法定权利还是法定义务?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如果仅仅是法律权利,那么公众的反贪参与,充其量又是道德义务:可行之可不行之,完全没有法律责任可言—— 一如权利主体对其他法定权利的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权利人自由决定、法律不得干预一样。目前中国对此问题的立法,除极个别情况外(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是某一受贿、索贿罪案的唯一知情者时,则有法定义务举报,否则承担刑事责任),基本属于此类将公众反贪参与、设定为法定权利型的立法。如果将公众的参与设定为法定义务抑或既为权利又为义务,则政府方面可以通过法律机器,对公众参与者和该参与无故“不作为者”,分别奖之、罚之:甚或,对参与不够、不力者,也可适度罚之。
对此责任定位问题,孰是孰非,国内外学者,看来是见仁见智不一,未达共识。对此,笔者以为,各国尽可因其国情的不同设定出各自相宜的责任定位原则来。就中国国情来可看,笔者以为,为要有效发动公众积极参与反贪,立法上有必要确定出权利为主、义务为辅的责任定位原则来。即,从总体上看,仍将公众的反贪参与,设定为公众广泛参与的法定权利,但下述场合可作“除外规定”,即①特别人的场合。指法律特别规定公众反贪参与为某一类或某几类特定主体的法定义务。例如,法律特别规定,对发生于本单位的贪污贿赂行为,凡属“公用企业”职工而知情者,有举报、协查和作证的义务,违者承担渎职违纪或渎职违法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②特别事场合。指法律特别规定,在特别罪或其他特别情节场合,有关公众务须有相应反贪行为,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例如立法上可特别规定,公众谋取正当利益时、因受勒索而被迫行贿者,行贿人有举报义务和协查罪犯的义务,否则,按行贿罪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