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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

  

  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的法律解释。这一部分专门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的法律解释活动作出规定,也是法律解释法需要着重规定的内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是多数人组成的集体,它的解释有更大的影响,程序更为繁琐,应当受到更严格的限制。首先,这一部分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的法律地位、组成作出规定。法律应当明确大法官会议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单设的一个独立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专门机构。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司法院置大法官17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均以合议行之。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以资深大法官充审判长;资同者以年长者充之。”第4条列举了大法官的任职资格,第5条列举了大法官的任期。[19]这些规定可资借鉴,我们也可以作出类似的规定。大法官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中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曾任职于高等学校或者法学研究机构而现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著名法学家等人员当中选出,由国家主席任命,非特殊原因不被解除职务。其次,这部分内容还要规定大法官会议受理法律解释声请的条件和审理程序。这些主要是技术性的规定,应当规定得较为详细,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最后,应当明确大法官会议作出的统一解释的法律效力。应当明确的是,必须保障大法官会议的统一解释不能被立法机关推翻或者宣布无效,否则司法权的终局性就难以保障了。当然,有关的其它具体内容还可以作进一步的研究。


  

  第四部分:附则。这一部分可以作出有关的技术性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笔者认为不应当在法律解释法当中作以规定。法律解释的方法很多,那么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呢,可否据此确定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呢?梁慧星先生总结了运用各种方法时应遵循的大致规律,也即是解释规则。[20]笔者认为这种规则确实客观存在,对于法律解释活动能够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到底选择哪一种方法,应当由解释者自己衡量判断,而不能机械地按照梁慧星先生所确立的这种解释规则做。在这个问题上,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或许更有说服力。他不认为各种解释方法具有一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亦不认为解释者可任意选择一种方法以支持其论点。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有限制,不可绝对化;每一种解释方法份量有不同,但须相互补充,共同协力,始能获致合理的解释结果,于个案中妥当调和当事人利益,贯彻正义之理念。[21]基于这种原因,笔者认为如果在法律解释法当中规定法律解释的方法,确定适用各种方法的规则,反倒会防碍法律解释权主体正当的解释活动。到底应当怎样解释,由解释者按照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合道德性原则自己去思考,结果可能会更好。


【作者简介】
魏胜强,单位为山东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邓红梅、张艳玲:《论我国法律解释权立法的现状和问题》,《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参见曹叠云:《立法技术》,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203~204页。转引自莫纪宏:《论宪法解释》(二),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5/14/1610092521.htm。
参见朱应平:《澳大利亚委任立法制度研究》,http://www.rdyj.com.cn/2004/rdqk—5—20.html。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aia1901230/。
Interpretation Act, 1937, http://www.irishstatutebook.ie/ZZA38Y1937.html。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1.asp。
See Interpret Statutes: A Comparative Study, edited by D.Neil MacCormick and Robert S. Summer, Published b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1, pp.397—398.
See F.A.R.Bennion,Understanding Common Law Legislation:Drafting and Interpretation, Publish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NewYork, 2001, pp.89—92.
See F.A.R.Bennion,Statutory Interpretation:A Code,Published by Butterworth&Co(Publishers)Ltd, 1992, pp.897—912.
参见张兆松:《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冲突的解决》,《法学》1997年第5期。
参见张兆松:《刑事检察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年第1期。
参见张宗平:《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823。
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年2003版,第331页。
参见姚若贤:《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思考》,《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关于这种法律解释体制,参见魏胜强:《谁来解释法律》,《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326页。
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司法院组织法”,http://db.law bank.com.tw/FLAW/FLAWDAT0202.asp。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
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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