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笔者所设想的法律解释法
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要通过法律解释法创立一种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制度,以及如何把这一制度创立得比较完美。我们创立的法律解释体制应当定位为,彻底废除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把法律解释权配置给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和各级人民法院中审理个案的法官,前者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后者行使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15]在这种法律解释体制下,我们进一步探讨法律解释法的结构和内容。对于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无需在法律解释法当中作过多规定,只要废除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废除法官审判中的案件请示制度,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自然就得以实现了。我们需要用法律解释法规范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行使的作出统一解释的权力,因为这种解释的影响比法官在个案中的解释要大得多,而且是由多个大法官共同行使的,如果没有统一的法律约束,将会造成解释的混乱局面,危害解释的严肃性。在这一思路的基础上,我们把我国的法律解释法分为四个部分:总则、法律解释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的法律解释、附则。下面笔者分别对这四个部分作出设想。
第一部分:总则。总则部分可以被理解为法律的前言,着重规定法律的制定依据、制定目的,以及对有关基本问题的说明。在法律解释法的总则部分,首先应当声明,制定该法律的依据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该法律的目的是规范我国的法律解释活动。同时,该法还必须明确宣布,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拥有对法律作出统一解释的权力。这就会涉及到对我国的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相一致的修改,比如现行《宪法》中应当取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当中应当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设置等。这样做的目的是把我国的法律解释权最终配置给个案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
第二部分:法律解释的原则。法律解释的原则就是法律解释权主体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应当坚持的基本准则。关于我国法律解释的原则,我国有关法理学教科书中的看法是,我国的法律解释应当结合我国法制刚刚起步、制度不很健全、法律职业者的平均素质不够高的实际,因而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即法律解释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低位阶的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解释与法律原则必须保持一致。(2)合理性原则,即法律解释应当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坚持尊重公序良俗,顺应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并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3)法制统一原则,即法律解释应当在法治的范围内进行。(4)历史与现实相统一原则。[16]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律解释的原则大致包括合法性原则、客观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客观性主要讲法律解释的非个人性,强调法律职业群体对解释者所释放出的法律意义的共同性、一致性和整体性。合法性强调法律意义的固定性,不能溢出法律意义的可能范围去解释法律。合理性强调解释主体所释放出的法律意义与理性有某种境界的重合。这三个原则从形式到内容有一定的联系,也有重叠的地方。[17]
笔者认为,尽管人们对法律解释的原则存在不同认识,但所有观点归纳起来,可以用合法性、合理性和合道德性作以概括。简单地说,合法性原则是指合乎法律性,它要求法律解释必须符合法律文本特别是宪法,从形式上说,它要求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权限、内容和行使的程序都必须合法。合理性原则要求法律解释权主体应当剔除非理性因素,用理性的标准衡量法律和案件事实,对它们作出合乎理性的解释。这里的合理性既强调应当用理智的方法,又强调作出的解释应当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性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合道德性原则要求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律解释权主体应当通过坚守法律原则而追求个案的正义,把立法所确立的各项价值目标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并且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努力避免不正义。这样才能作出既合乎法律标准又合乎道德标准的解释,法律解释才会因为符合公认的道德要求而得到社会的拥护,其判决执行起来才会顺利。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合道德性三种原则是对法律解释的三种不同层次的要求。合法性原则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层次的要求,法律解释只能根据法律进行解释,这种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法律原则是题中之义。合理性原则是法律解释的更深层次的要求,它要求法律解释不仅要符合法律的外在规定,还要符合法律背后的客观规律。“合理性的法律解释应首先具备合法性。但合法性与合理性不同,它们并不完全一致。合理性在一定意义上是高于合法性的。”[18]合道德性原则是法律解释的最高层次的要求,它要求法律解释必须符合人类社会的正义观念,具有善的属性。因而,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法应当体现法律解释的这三种原则,要求法律解释权主体按照这三种原则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