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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

  

  这些国家和地区现成的立法成果对我们制定法律解释法有很大的参考作用。特别是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由于有相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在许多属于技术操作方面有相通之处,我们在制定法律解释法的时候,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显然要比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解释法更为适宜。


  

  四、对我国法律解释法的构想


  

  (一)我国部分学者对法律解释立法的建议和设想


  

  早些年我国就有人提议制定关于法律解释的法律,但他们在这种法律的制定上所持的观点有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是制定司法解释法,另一种观点是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我们简单列举部分学者的主要观点作以说明。


  

  主张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学者,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的不协调的局面,以及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各自内部的混乱状态,希望能够运用司法解释法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活动。例如张兆松先生在探讨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冲突的解决时,就建议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在该法中对司法解释的原则、权限、制定程序、颁布方式、备案审查、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10]在探讨刑事检察解释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刑事检察解释的对策时,张兆松先生又进一步提出了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他认为,许多涉及司法解释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与司法解释立法不完善有直接的关系。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真正使刑事司法解释工作符合法治的要求,必须完善司法解释立法。[11]


  

  再如张宗平先生在多家网站上发表了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在列举了我国当前司法解释存在的弊端之后,他指出,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他认为,《司法解释法》应规定司法解释的地位、司法解释的主体、司法解释的原则、司法解释的对象、司法解释的审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报送备案、司法解释的审查适用等内容。他还发布了自己起草的《司法解释法》草案,供大家讨论和提出意见。[12]


  

  主张制定法律解释法的学者,从整个法律解释体制的高度审视了法律解释活动,希望用法律解释法规范我国的法律解释活动。例如陈金钊先生建议取消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规范性的法律解释权,并提出了制定法律解释法的建议。他认为,立法机关应为法律解释制定一个关于解释权限和程序的法律文本,最高司法机关应依据这一法律进行法律解释活动。只要关于法律解释的程序不被启动,最高司法机关就不应进行规范性的法律解释,否则就应视为危及立法权。[13]姚若贤先生在谈到改革和完善我国司法解释工作时,提出司法解释必须法律化、制度化,并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将司法解释的原则、提出的程序、规则、形式、效力、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的划分、分歧的解决以及解释机构的组成,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不宜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关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4]


  

  以上学者是站在不同的立场上提出法律解释的立法建议的,而且他们所设想的法律解释体制也有很大不同。笔者认为,要改变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以及法律解释立法的不理想状态,仅仅制定司法解释法是不够的。因为在我国的法律解释当中,司法解释仅仅占不算大的一部分,更多的法律解释活动来自于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只有用法律规范这些机关的活动,才能全面地推进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变革。尤其是希望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法实现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协调运作,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只要有理解,理解总会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不可能真正协调起来。由此看来,我们对法律解释活动进行立法,不能停留在制定司法解释法的阶段上,而应当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权重新进行配置,使整个国家的法律解释活动都纳入法治轨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当前法律解释活动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当然,以上的学者们都希望用一部统一的专门法律规范我国的司法解释或者法律解释活动。我们可以在借鉴他们观点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法作进一步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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