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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

  

  为了顺应我国法治建设的潮流,消除我国当前法律解释体制当中的这些弊端,我们需要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用这一基本法律废除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权配置方式,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权重新进行配置,并作出详细的规范,使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严格按照法律解释法的设定进行。如果通过一部专门的法律解释法的运作而建立起一种能够相互协调的新的法律解释体制,那么这种体制将会在法治建设中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这也就意味着它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为真正实现依法治国提供切实的服务。因而可以说,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组成部分。


  

  三、其它国家和地区法律解释法的立法状况


  

  由于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的法律解释法,因而在制定我国的法律解释法的时候,考察其它国家和地区法律解释法的立法现状会显得很有必要。毕竟,它们在某些方面可以为我们所借鉴。通过了解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解释法,吸收其合理因素,也可以使我国的法律解释立法尽可能地减少失误,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解释法其英文词为Interpretation Act或Interpretation Statute。它规定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并规定大量法规中最常见词的标准含义,除非特殊法规,或上下文,或其他情形指明有其他含义,这些规定的标准含义在解释所有成文法规时均适用,宪法也不例外。这些规定集中于一身的立法文件,便是解释法。《牛津法律指南》一书认为,英国制定的《解释法》(Interpretation Act),于1837、1889、1978年数度进行修改,即英国解释法至少制定于1837年以前。Reed Dickerson所著Legislative Drafting及G.G.Thornton所著Legislative Draftion均认为1850年制定的著名的Brougham''s Act 是现代解释法的先驱。1954年北爱尔兰制定《解释法》,加拿大制定1967—68年《解释法》。美国也有解释法。香港制定有《诠释和一般条款条例》。1983年,联邦秘书处(The Commonwealth Secretariat)公布了一个模范解释法案(a model Interpretation bill)。1984年,西澳大利亚(Western Australia)颁布了一个相似于上述规范的《解释法》。[2]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比较著名的法律解释法,以澳大利亚为例,它境内制定的以委任立法形式出现的法律解释法就有不少,如1901年《联邦法律解释法》、1987年《新南威尔士解释法》、1989年《北部地区解释法》、1931年《塔斯马尼亚法律解释法》、1984年《西澳大利亚解释法》等。[3]其中,1901年的《联邦法律解释法》在一些文献当中出现的频率很高。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解释法也有较大的影响,如爱尔兰1937年制定的解释法,我国台湾地区1948年公布、1993年修正的“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等。


  

  在法律解释法的结构和内容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例如澳大利亚1901年《联邦法律解释法》(Acts Interpretation Act,1901)的内容主要有:第一部分,初步规定(Preliminary);第二部分,法律的开始实施(Commencement of Acts);第三部分,法律的废止与届满(Repeal and Expiration of Acts);第四部分,一般规定(General Provisions);第五部分,法律中的文字及其涉及的意义(Words and References in Acts);第六部分,司法上的表述(Judicial Expressions);第七部分,法律所赋予之权力和施加之职责(Powers Conferred and Duties Imposed by Acts);第八部分,距离和时间(Distanceand Time);第九部分,法律的引用(Citation of Acts);第十一部分,非立法性的手段和决议(Non—Legislation Instrument and Resolutions);第十二部分,规则(Regulations)。[4]爱尔兰1937年《法律解释法》(Interpretation Act,1937)为:第一部分,序言与总则(Preliminary and General);第二部分,法律的形式、引用和实施(Form,Citation,and Operation of Acts of The Oireachtas);第三部分,特定词语和表达的意义与解释(Meaning and Construction of Particular Words and Expressions);第四部分,法定的权力与职责(Statutory Powers and Duties);第五部分,法律废止和撤销的效果(Effect of Repeals and Revocations)。[5]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的内容主要包括总则、解释案件之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件之审理、附则四章。其中第二章“解释案件之审理”对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法律解释活动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大法官解释宪法的情形、得声请解释宪法的情形、得声请统一解释的情形、声请书的内容、声请的程序、大法官对声请的审查、大法官的解释程序、解释的通知和公布等内容。[6]英国1978年重新修订并巩固了一系列先前的措施的解释法对某些解释的目的很有帮助。但这部法与其说是一个一般性的解释引导方法,不如说是基本上是一部词语集。它更像是词语的汇编而不像是方法的介绍。[7]比如,它涉及到对人(person)、性(gender)、数目(number)、时间(time)、地带(land)、权力(powers)、职责(duties)等概念的介绍。[8]这部法律在结构编排上与前几部有较大的差异。[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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