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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

  

  以上这三点决定了法律解释权的来源和行使既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又需要有效的法律约束。能够满足这些要求的做法就是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通过制定法律解释法,把法律解释权授予特定的主体,这些主体行使法律解释权就具有了合法依据,行使起来就能做到“名正言顺”;同时,通过法律解释法对法律解释权主体的各种行为进行约束,为法律解释权的行使规定严格的程序和明确的界限,并建立对法律解释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可以避免法律解释权的滥用,防止它对公民权利构成侵害。从总体上说,法律解释法本身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它可以对法律解释权主体的任职条件、法律解释权的启动程序、法律解释权的行使过程、法律解释权行使的后果、法律解释权的监督和制约等相关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建立严密的法律解释权运行机制。这样下来,法律解释权就被严格限制在法律解释法所设定的框架内,只能拿来为社会服务而不能用来谋求不正当利益。由此看来,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对于规范法律解释权的运行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法律解释权合法正当行使的前提。


  

  (三)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是保障我国法律解释权顺利行使的需要


  

  用法律解释法规范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正当运行,着重说明的是法律解释权本身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要保障法律解释权的正当运行,我们还需要为法律解释权的顺利行使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一点在我国的现实国情当中显得更为重要。由于当前法律解释权配置给了一定层级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它们通过行使法律解释权在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的同时,也向本部门利益作了倾斜。如果我们对法律解释权重新配置,取消一些机关长期以来一直行使的法律解释权,必然会引起这些机关的抵触。而且它们在自己的工作中也似乎“确实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正常的管理和监督,取消了它们的法律解释权,它们就有可能对真正拥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作出的法律解释熟视无睹,使法律解释权主体的法律解释活动因为得不到有效的配合而难以持续下去。特别是要让一个级别相当高的国家机关去承认、遵守一个级别较低的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和判决,在中国这样的国情下,恐怕并非易事。显然,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法律解释权主体难以顺利地行使其法律解释权。


  

  能够对法律解释权的顺利运行提供有效保障的,就是法律解释法。如果我们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废除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取消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把法律解释权仅仅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个案审理中的法官,效果就会好得多。毕竟所有的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都要遵守法律,无论它们是否情愿,都要承认法律设定的既定法律解释制度,承认法律解释法所宣告的法律解释的效力。从理论上分析,那些被取消了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由于本身根本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而且不行使法律解释权并不会妨碍它们日常工作的顺利开展,因而即使它们有抵触情绪,也不敢公然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抵制有权作出法律解释的主体进行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解释。不仅如此,它们还必须在自己的工作当中对有效的法律解释予以尊重和遵守,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否则,它们的行为就会被宣布为违法,就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通过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可以用法律的威严扫除有关机关的“官气”、“霸气”,为最高人民法院和个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行使造就较为通畅的社会环境,保障其法律解释权的顺利运行。


  

  (四)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是我国走向法治的必然要求


  

  走向法治是世界各个国家发展的必然趋势,尽管它们由于各自国情的不同而在法治进程中会有这样那样的区别。我国顺应这一历史发展趋势,在确立了以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为基本治国方略的今天,许多活动都在逐步纳入法制轨道,按照法律的要求开展下去。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应当有完善的立法调整公民和国家机关的活动,使国家机关的活动有法可依,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防止侵犯公民的正当权利;同时,法治还要求一个国家制定的各种法律之间应当能够相互协调,避免矛盾和冲突,防止出现使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和公民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无所适从的局面。而这些基本要求在我国当前都没有完全做到,特别是在法律解释领域还远远没有做到。前文谈到我国法律解释的立法呈现出混乱的状况,这离法治的要求还很远,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有很大的差距,成为阻碍我国法治建设的制度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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