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的必要性
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对于我国重新配置法律解释权和规范法律解释权的运行是必须的,对于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具有重要作用。
(一)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是配置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需要
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权配置给了不同的机关来行使,这种配置方式具有先天性的诸多缺陷,带来了一系列的弊端,引发了很多问题,这一点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我们才需要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权重新进行配置,建立一种科学合理的配置方式。然而要重新配置我国的法律解释权,却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会对许多方面产生触动,导致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因为它涉及到对我国现行制度的某些改变。我国当前一些不同层级的机关非常愿意行使法律解释权,既有工作开展的需要,又有利益的推动。在我国当前法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些机关如果不行使法律解释权,在实践中就难以把模糊的法律贯彻执行下去。但是在它们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背后,维护的往往是本部门的利益,是站在本部门的立场上进行的偏袒于自己而推脱责任给对方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取消很多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必然会遇到各种阻力。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多部法律都涉及到对法律解释权的配置,它们之间的规定虽然也有各种冲突,但在大致方向上是一致的,基本上能够协调。例如现行宪法和立法法都强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权,即使1981年《决议》对此有不同规定,但其它任何机关的法律解释在效力上都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之下,因此那些机关的法律解释无论发生怎样的抵触,都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解决。然而,如果我们消除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主体的法律解释权,就意味着现行宪法、立法法等一些法律规定就要调整,而这样重大的法律要修改或者调整是很难的。这就是说,如果我们要重新配置我国的法律解释权,至少要消除各种人为的障碍和制度性障碍。
重新配置我国法律解释权面临着如此重大的困难,如果不以立法的形式进行,不制定法律解释法,恐怕是不可能的。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用基本法律的形式宣布只有特定主体才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才能废除我国当前关于法律解释权配置的法律当中的不合理的规定,保证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协调和统一;同时,也只有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废除有些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它们才能被迫停止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解释,才能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的法律解释和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因此,我们需要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通过法律明文授权,把法律解释权配置给最高人民法院和个案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和个案法官对其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才具有法律依据。也只有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才能消除重新配置我国法律解释权所遇到的各种人为的障碍和制度性障碍,使得这种配置方式得以实现。
(二)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是规范法律解释权合法正当运行的需要
法律解释权只要作为一种权力而存在,就需要用法律去规范它。首先,法律解释权主体通过对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把法律当中不明确的地方说明确,从法律的诸多有歧义的意义当中选择应用某些意义,这些做法从某种意义上说,都是对法律本身含义的改变。而法律的任何一种意义都会涉及到诸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到他们的切身利益,法律解释权主体通过行使法律解释权而改变法律本身的意义的做法,都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必然会或多或少地触及他们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会对人们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行使得稍有不当,就会侵犯人们的利益。其次,法律解释权无论是被理解为一种单列的权力,还是被视为附属于特定国家机关的权力,都不能改变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的属性。法律解释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国家特定机关和公职人员的权力,而权力的来源都是法律的授权,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也就无所谓权力主体的权力。所以,法律解释权主体要行使其对法律的解释权,必须有合法行使权力的法律依据。再次,任何权力,无论它是什么性质的权力,在行使的时候都必然要受到约束。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公认的道理。如果法律解释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制约,同样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走向腐败,导致法律解释权主体为了某些私利而侵犯整个国家的法律权威,最终破坏法制的严肃性,损害有关公民和其它社会主体的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