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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腐败犯罪的司法把握

  

  这段话对刑法在社会的调整作用和刑法对犯罪的遏制上,作了从社会学角度的论述,应该讲,其哲理性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刑法的规范也有其特有的逻辑规则,并以此为运作的依据,那就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核心是防止犯罪的国家活动,防止犯罪包括犯罪预防和犯罪抑止两方面。”[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4页。虽然这一说法仅为刑法意义,并与我国的政治结构有所异同,但是,它至少揭示出刑事政策在刑法调整中的特有功能。在我国,对于刑事政策的定义,“是指党和国家为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依据我国的犯罪状况和犯罪产生原因而确定的,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区别不同情况,运用刑罚或其他处遇手段的行为准则和方略。”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7页。这一概念不仅突出其原来的刑法意义,还充分反映出我国对这一定义的独有意义。故而,在刑法对犯罪的调整过程中,刑事政策是不能忽略的,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刑事政策是蕴涵其中的。显然,对于腐败犯罪的刑法调整也不除外。打击腐败犯罪是刑法的任务和目的,而防止腐败犯罪也是刑法的任务和目的,从我国的目前阶段来讲,对于惩治腐败犯罪,特别是对直接性腐败犯罪的处理,仍然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刑法任务。由此,刑法在对各种直接性腐败犯罪的调整时,需要在强调刑法原则和条文规定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刑事政策的要求。譬如,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的处理时,我们不仅要看犯罪的数额,还要看犯罪者所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和其认罪的态度,强调讲究刑事司法的“三效果”是指在刑事司法中讲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与此同时,对间接性腐败犯罪,刑法调整同样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通过对犯罪产生的原因分析来实施刑罚。比如,对于一些走私犯罪的打击,在查明是由某国家公职人员贿赂犯罪引起的之外,还要查明接受贿赂的国家公职人员是否同时还参与了走私犯罪。对此,在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刑罚上要从重发落;而对于行贿的走私犯罪者的刑事处罚也要依法从严,但可以低于前者;对于一般仅参与走私的人员,在处理上可以依法轻于前二者。具体的道理很简单,因为无论是刑法的规定要求,还是刑事政策的“不同情况作不同对待”的把握要求来看,均应有层次性的处分,以体现出刑事执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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