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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腐败犯罪的司法把握

  

  笔者感到,有关学者对腐败犯罪进行刑法调整所涉及的具体大类罪名和实际罪名的论述,应当讲,还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或许对腐败犯罪的刑法调整,在传统观念上,对于直接性腐败犯罪考虑得较为多些,而对于间接性腐败犯罪思考得少些,所以,在文字的表达上无不带上重直接性腐败犯罪、轻间接性腐败犯罪的现象出现,则无疑反映出人们对于腐败犯罪在刑法意义上进行处分的观念还是存在不全面性。虽然讲,腐败犯罪本身的罪名在我国刑法典中没有以一章或一节作专门的规定,而是散见于有关的章节里面,但是,严格意义上讲,对腐败犯罪在刑法的调整上还是存有表明性。譬如,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就是较为典型的两个章,因为这两章是直接性腐败犯罪的突出体现。此外,直接性腐败犯罪还散见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章节里。间接性腐败犯罪存在于刑法典的许多章和节中,因为只要由直接性腐败犯罪引起的犯罪均可能成为间接性腐败犯罪,换言之,直接性腐败犯罪是间接性腐败犯罪的前置条件和基础,而间接性腐败犯罪是直接性腐败犯罪在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加重结果之反映。故而,刑法在对腐败犯罪进行调整时,除了要严格强调刑法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刑法平等的三大基本原则外,更要对直接性腐败犯罪与间接性腐败犯罪关系进行清晰之理顺,以进一步体现出刑法对腐败犯罪调整的威慑力和惩罚性。鉴于此,笔者认为,刑法对腐败犯罪的实际调整,应当遵循以下三大操作原则:


  

  第一,对直接性腐败犯罪的惩治要讲究力度的原则。“廉以取信,天下归顺”这八个字是古人之言,也为治国之方。国家的官员只有廉洁奉公,方能得到百姓之信任,天下才方为国泰民安。如果一个国家执政者和官员个个都寡廉鲜耻、贪得无厌的话,那么,人亡政息是必然的后果。对于我国来讲,更需要强调拒腐防变和抵抗腐败,因为中国共产党是我们的执政党,人民群众对于腐败犯罪深恶痛绝,故惩罚腐败是执政党的需要,是国家和人民的需要。为此,刑法应首当其冲,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此,直接性腐败犯罪就成为刑法对腐败犯罪打击的重中之重。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上,第一,对纯国家工作人员要进行严格标准的定罪量刑。对于职位高的,犯罪手段恶劣的,造成的社会性后果大的,将要从重惩处。对于一些官员贪污或受贿等,在数额上属于刑法条文规定幅度的下限程度,但由于行为人的地位和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达到相当程度的,就应当以上格标准从严处罚。比如,人贪污的数额刚达到10万元,但由于行为人身处高位,并由此导致了对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产生严重之损害的,在处理时就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给予相应的上限档次刑罚,以充分体现出刑罚的力度。第二,以间接性腐败犯罪作为处罚直接性腐败犯罪的客观依据。直接性腐败犯罪是腐败犯罪的本质性体现,而间接性腐败犯罪是腐败犯罪延续性体现。然而,往往因为直接性腐败犯罪所导致的间接性腐败犯罪在实际的结果上要来得更为严重,所以讲,存在间接性腐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肯定是远远大于单一的直接性腐败犯罪。从目前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的情况来看,由直接性腐败犯罪而引起的间接性腐败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发展的趋势。尤其从一些地方因贪污、贿赂等直接性腐败犯罪而带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以及贷款诈骗犯罪等等,已经是不以为怪之事了。譬如,发生在一些地方的主要领导和相关官员为满足私欲而以权谋私,从而助长了一些搞建筑工程的行贿者,在此行业中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他们强霸整个领域,对于正常与他们竞争者进行人身的加害和财物的掠夺,从而使这一行业仿若归其所有。又如,发生在一些地方的因国家有关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致使一些不法商贩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来坑害民众身体健康,严重威胁着他人的生命安全。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案就是一起典型案例,据悉,有关的国家工商管理人员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笔者认为,对于因直接性腐败犯罪而引出的间接性腐败犯罪的情况,在实际的刑法调整时,不仅要严惩那些间接性腐败犯罪的行为者,在处理上,更要对直接性腐败犯罪的行为者根据间接性腐败犯罪所产生的具体危害社会的违法程度来作为定罪量刑的衡量依据。从因果关系的逻辑上讲,由直接性腐败犯罪而引发的间接性腐败犯罪,对于直接性腐败犯罪者存在双重的社会危害和违法的法律责任,显然,在刑法的调整中,可以将由此而产生的间接性腐败犯罪作为一种对直接性腐败犯罪行为的结果情节进行依据性考虑,以真正地体现刑罚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第三,强调刑法对腐败犯罪进行调整的刑事政策原则。“在社会集团用来确保其成员行为一致性的各种各样的手段中,刑法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刑法规范对生活在国家政治疆界内的一切成员都有约束力,并借助国家的强制力而实施。”许章润主编:《犯罪社会与文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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