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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腐败犯罪的司法把握

  

  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的腐败犯罪的客观表现情况,结合刑法意义上的实质要求,认为对腐败犯罪的含义,较为完整的应为:腐败犯罪是指因国家公职人员和单位“或者含国家公职因素的人员或单位”是指准国家工作人员和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相应的单位。在行使其应有的职权时,故意或者过失为满足其私欲而产生严重损害国家和民众之利益,并因此而引起其他各种犯罪的犯罪行为之总称。显而易见,通过这一实际含义,我们可以看出这种犯罪的四大基本特点:


  

  第一,构成犯罪的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公职人员和单位以及含国家公职因素的人员或单位;第二,侵犯客体为双重性,即既侵犯了国家和公共的正常管理职能和秩序,又严重损伤了国家公共职务及其公共权力的廉洁性;第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主体利用国家和公共职权,为满足其私欲而采用直接或间接的不法方法,来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第四,在主观方面的表现绝大部分为故意性的,但也有少许为过失性的。不过,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主要是突出贪利性,反映出破坏性。


  

  三、 腐败犯罪的刑法调整


  

  “法是以调整个人与社会的冲突关系为己任的。这种个人与社会的冲突,可以说是一种社会冲突。社会冲突的法学本质应当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2月版,第5版。而“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它所调整的是最严重的社会冲突,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版,第2页。的确,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它不仅是对其他法律的救济,同时,在对犯罪行为的调整上,强调的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体现法律的威慑力。那么,对于腐败犯罪的刑法调整来讲也同样如此。“刑法是处罚人的法律。处罚人,必须有某种理由,必须有某人作了某种足以受罚的坏事的事实。因此,刑法是以你对他人实施了应该受罚的坏行为这一判断为前提的,即以人对人实施裁判为前提的。”[日]西原春夫著,顾肖荣译:《刑法的根基与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页。笔者以为,日本著名的刑法学家西原春夫的这段话道出了刑法在功能上的属性。由此,对于腐败犯罪在刑法的范围内将要受到必要的调整,也是情理之中的,但最终的调整对象是这种犯罪的行为,而具体自然落实于行为者的身上。由于腐败犯罪是诸种犯罪行为的组合体,其中,需要在分清具体的犯罪行为后,才能使刑法按照其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及结合实际的罪名来作处理。“腐败犯罪多种多样,表现形式各异,从我国新刑法的罪名设置情况看,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和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某些罪名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某些罪名,也属于腐败犯罪。从腐败犯罪的罪名来分类,主要包括贪污犯罪、贿赂犯罪、挪用犯罪、私分犯罪、渎职犯罪。”摘自于马长生、蔡雪冰:《关于建构腐败犯罪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6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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