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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腐败犯罪的司法把握

  

  对于腐败犯罪的定义,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总体上是围绕国家公职人员和公共权力展开论述的。“腐败犯罪是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或偏离公共职责、滥用公共权力,且一般是故意地实施带腐败性质的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的总称。”摘自马长生、蔡雪冰:《腐败犯罪学论要》,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3期,第13页。根据这样一个含义,我们可以看到,要构成腐败犯罪的主体只能为国家公职人员,并必须是担任公共职务、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另外,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公共管理的秩序以及国家公共权力的廉洁性。


  

  应该讲,这个定义具有一定的哲理性,并且也紧扣着腐败犯罪的核心。但是,就腐败犯罪的实际情况来分析,恐怕还是有点不到位的地方。因为从腐败犯罪客观反映出的实际情况讲,在围绕着“公共权力”这个主题的同时,其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有着合乎于时代发展需要的变化。譬如,根据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定位为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的从业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从事公职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工作的人员。另则,腐败犯罪产生,因故还存在直接性的腐败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以权谋私而产生的贪污、贿赂等犯罪的腐败犯罪。和间接性的腐败犯罪是指因连接腐败犯罪引出的各种与此紧密相关的犯罪。。因此讲,腐败犯罪随着社会的变化,其表现在形式和内容方面也发生着相应的变化,可以说,已经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表现形态和实质之内涵了。


  

  正由于腐败犯罪在实际中所发生的新变化,使我们在对它的认识和理解上需要理性对待,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专门的腐败犯罪罪名之规定,但是,实际的内容表述已经散见于相关的章节和条文之中。至于具体的刑法对相关的罪名调整问题,笔者将在下面内容中进行论述。


  

  “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在一定社会中存在的,因而与社会环境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事实表明,在不同的社会形态及不同的社会阶段,腐败具有不同的特点以及不同的成因。”摘自于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文集《反贪污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中文版)中陈兴良撰写的《腐败的成果及其抗制》一文,红旗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831页。陈兴良教授的这番论说,实际上对腐败犯罪在不同的社会形态及不同的社会阶段所产生的特点和成因作出了深刻的揭示,由此对为腐败犯罪的实际含义的设定也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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