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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腐败犯罪的司法把握

  

  因为腐败犯罪而出现的各种渎职犯罪,那就更为突出。例如,因贿赂犯罪的缘故,在招收公务员、学生时产生了徇私舞弊的犯罪。在海关人员、商检人员等行使职权时,又因贿赂等腐败犯罪,放纵了不法者走私或者徇私舞弊犯罪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可谓屡见不鲜。所以讲,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和渎职犯罪等情况和案例,其根源都由腐败犯罪所导致。这里还须指出的是,因腐败犯罪而涉及的人员,无论其政治地位还是社会地位均呈提升之趋势。陈希同和成克杰的腐败犯罪案件恐怕最为典型,因为他们均为党和国家的领导层干部。像胡长清一级官员的腐败犯罪在近十多年来更是为数不少。腐败犯罪的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不少之“串案”是指涉及纵向或横向的多个能相连的案件。譬如,由沈阳的慕绥新、马向东为核心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犯罪引出的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厦门多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群蛀案而引出的赖昌星走私集团犯罪案。这些案件所涉及的每个个案均能串联并成为具有集体性腐败犯罪的窝案(这里有独立犯罪的,也有共同犯罪的)。单位犯罪在腐败犯罪当中也存在一些,像有些个别单位,为了顾及企业的利益而不顾民众的人身安危,通过行贿犯罪的手段,来得到进行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目的,类似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屡见不鲜的。


  

  腐败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揭示出一些现象,就是因买官、跑官不成,或者为了暗中夺权,便雇杀手进行作恶犯科。为了要官,向有关官员送以妓女作为贡品等而诱发出的杀人犯罪、伤害犯罪和介绍卖淫犯罪,也是不胜枚举的。因此讲,腐败犯罪产生的同时,很有可能产生由此而引发的其他犯罪,客观的现状实际上已经证明了这样一个逻辑。


  

  二、 腐败犯罪的实际含义


  

  “《汉书·食货志上》:‘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腐败不可食。’腐败为腐烂、败坏、堕落。”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040页。这是我国对腐败含义的最简单解释。“腐败现象离不开公共权力的运作。在一切社会中,腐败总是与公共权力结合在一起,人们通过运用、影响或操纵公共权力来达到私人目标,获得私人利益。与公共权力无关的行为如若不合法度和风尚,称不上腐败。因此,公共权力的非规范非公共运用是腐败行为的核心”,王沪宁著:《反腐败——中国的实验》,三环出版社1990年2月版,第7页。王沪宁教授的这段话,精辟地概括了“腐败”二字的内涵。


  

  腐败的产生的确离不开公共权力,申言之,腐败的产生源于权力的作用。当我们揭开了腐败的渊源后,就能更为清晰地对腐败犯罪的含义有所领悟。从刑法的角度来讲,对于一种行为,判断它的罪与非罪是有一个严格的法律性界限的。我们现行刑法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在我国,对于犯罪的把握突出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同时违法性和当罚性也是不可缺少的犯罪特征之内容。这“三性”既是犯罪特征的体现,又是衡量构成犯罪的实际尺度,因为构成犯罪的四要素的形成,是由这“三性”所依仗的。那么,根据刑法13条的规定来看,达不到其条文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就不能以罪作论,故犯罪是违法行为的最高阶段。可见,对腐败来讲,它存在一般法律意义上未能达到刑法调整程度的违法行为,即为腐败行为。再则,它在刑法意义上讲,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进行了提升,从而达到了刑法所要调整的地步的违法行为,也就是严重的腐败行为,即腐败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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