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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腐败犯罪的司法把握

对腐败犯罪的司法把握


王卫;张建


【关键词】腐败犯罪
【全文】
  

  腐败犯罪是一种既古老又现代的痼疾,实为世界民众所痛恨。然而,腐败犯罪之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外延已开始由原来意义上的纯职务型犯罪转向非职务型的附属性的各种其他犯罪,同时,从刑法意义上来讲,这种犯罪的构造也由单一性向多样性演变。尤其是腐败犯罪在我国的表现具有其国度的独特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情况,可作以认识。


  

  对此,笔者欲通过围绕本文的主题,从腐败犯罪在我国的客观现状、实际含义和刑法调整三方面展开讨论,以供同仁参考。


  

  一、 腐败犯罪的客观现状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社会生产条件的变化将会与个人原已形成的生产方式、价值观、道德观发生冲突。其结果,不是社会环境的新变化逐渐改变个人原有的意识,就是个人原有的意识顽固敌视新的社会环境,一些人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环境,产生反社会心理,成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因。一旦具备了合适条件,就会导致个人犯罪。” 袁林、韦克难著:《犯罪学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74页。这段话,虽然是对犯罪根源所作的分析,是犯罪学的理论观点,且对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的起因也有着十分积极的参考价值。同时,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对于单位犯罪同样可以适用,因为单位犯罪尽管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但在一定意义上讲,用理论来对腐败犯罪进行剖析,恐怕更为恰到好处。众所周知,谋划和实施单位犯罪的具体者,毕竟为自然人。这样说来,以前我们在谈腐败犯罪时,往往是以官员贪污、贿赂来作为代名词。换句话说,官员的贪污、贿赂之犯罪就等于腐败犯罪。这时候,对腐败犯罪的理解也好,认识也罢,都只停留在狭义的状态之中。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时过境迁,实际上,腐败犯罪的内容和范围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近十年特别是市场经济建立后的情况来看,腐败犯罪不仅仅是产生于政治领域的一种犯罪,而且在不同的领域均存在这样一种犯罪。譬如,文化领域中的腐败犯罪、教育领域中的腐败犯罪、企业转制中的腐败犯罪等等。另外,腐败犯罪在形式上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譬如,自然人与单位(法人)相勾结形成的腐败犯罪、单位(法人)与单位(法人)同流合污的腐败犯罪等。在腐败犯罪的内容上,也更是有所丰富。比如,原来的腐败犯罪在刑法意义上讲,是集中在“权力”二字上,也就是在前面所表述的,反映于贪污、贿赂犯罪之中。而腐败犯罪的发展,已经远远超出了这样一个局限面,它的内容除了以权力作为其犯罪的基础点外,还归入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及其渎职等犯罪之中。比如,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的钱物,犯了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同时正由于行为人的受贿犯罪,让行贿人达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目的,事实上给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了严重的侵害,因而,又出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罪。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暴露出的“豆腐渣工程”等引起的各种犯罪就是最为有力之说明实例。又如,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利用其职务之便利,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包庇、纵容,而非法收受不法财物的犯罪行为,不仅产生了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贿赂腐败犯罪,而且又引申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正如一位学者所说:“腐败与黑社会犯罪具有很密切的联系。腐败是黑社会犯罪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黑社会犯罪则是腐败的结果。没有腐败就没有黑社会犯罪。”摘自于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文集《反贪污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中文版)中王牧撰写的《腐败造成的权力真空:有组织犯罪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一文,红旗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9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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