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束语
商标共存的理论探讨有助于商标基础理论的完善,尤其是对作为商标制度核心的混淆理论的完善更具重要意义。商标共存理论促使我们去思考混淆可能性的判定中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先后关系,因而其理论、实践意义均不容低估。
【作者简介】
梅术文(1975—),男,湖北黄梅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讲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王超政(1984—),男,山东济宁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注释】SeeHigh Court ofEngland andWales, Apple Corps. Limittedv. Apple Computer, Inc., decision of8 may 2006, EWHC996(Ch)
2008年1月26日,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新加坡鳄鱼在国内注册的“卡帝乐鳄鱼”商标合法有效,两商标共存的局面得以形成。
2007年10月,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北京鸭王和上海全聚德均从事餐饮服务行业,“鸭王”这一北京鸭王的商号和商标标识,经过其多年经营和宣传已在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登记及使用日期均早于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日。据此,法院裁定撤销商评委第2831号裁定,同时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的“鸭王”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一审裁定后,上海全聚德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终审裁定维持原判。该判决所导致的结果是,上海鸭王之前对于“鸭王”商标的宣传投入化为乌有,上海鸭王之前所取得的荣誉也没有了意义。因此,看似公正、合法的判决并没有产生公正、有效率的后果。
SeeHigh Court ofEngland andWales, Apple Corps. Limitted v.Apple Computer, Inc., decision of 8 may 2006, EWHC996(Ch)。
上海全聚德在2002—2005年对“鸭王”的广告投入为300余万元,同时上海鸭王也获得了“中国商业名牌企业”、“2006年上海品牌企业”等荣誉称号。对象、商品销售渠道等增加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色,从而起到区分作用。因此,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上述多种因素作一个综合评价,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美国《兰哈姆法》第二条规定:凡可用以识别申请人物品与他人物品的商标都不应因其性质拒绝按主要注册予以注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四)包含有与他人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某一标志十分相似的标志,或者是他人在美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某一标志或商号,而一旦在申请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但如果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认为,假如对标志或这些标志所适用的物品的使用方式或地点加以一定的条件或限制,从而一个以上的人对相同或相似标志的继续使用不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当这些人在下列特定的时间之前已在商业上共同合法使用因而成为其标志的合法使用人时,则可颁发给他们共同注册。特定时间是指: (1)依本法未决申请的最早申请日或任何注册颁发日; (2)1947年7月5日,即指根据1883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
商标法》颁发注册并且在1947年7月5日之后又行注册的情况。当某一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最终决定一个以上的人有权在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标志的情况下,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也可以颁发共同注册。在颁发共同注册时,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必须就各注册人的标志或者该标志注册涉及的物品的使用方式或地点提出条件和限制。
英国《
商标法》第
12条规定: (二)法庭或注册局长,对于善意地同时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其认可的特殊情况下使用,可以准许一个以上的人为同样或同类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办理注册。但法庭或注册局长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对此种注册附加条件或限制。(三)当不同的人,分别申请注册为在同样或同类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人,在法庭裁定各申请人的权利前,或按注册局长认可方式达成协议前,或(随上诉人意愿)上诉商务部或法庭作出裁决前,注册局长可以拒绝其中任何人的注册。
《联邦德国商标法》第5条第(4)款:无论是谁,如果他以前已经对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申请过商标注册,其商标与现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第三十一条),可以在公告发布以后的三个月内,根据先前的申请对新申请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任何人在外国根据原先的申请或使用,已经取得在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现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权利,如能证明申请人根据与他的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应该保护异议人在营业中的利益,而申请人未经异议人同意在合
同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商标注册时,即得提出异议。如在提出异议期间未提出时,不能申请恢复原状。
我国台湾地区“
商标法”第
23条第(2)款: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图样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志。日本《
商标法》第
32条第(1)款: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没有不正当目的在日本国内使用和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标识的产品或者服务也和注册商标标注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并且在需要者中间被广泛认知时,可以继续进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