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机制

  

  三、主观明知


  

  明知是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观要素,即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对于涉案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其结果具有认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rnst & Ernst会计事务所(安永会计事务所前身之一)诉霍奇菲尔德案中将明知界定为“内含欺诈与操纵意图的一种心理状态”。


  

  对于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的原告而言,主观明知要素是一项具有较为严格法律标准的证明责任。根据美国《证券民事诉讼改革法》的规定,原告必须基于被告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客观行为与事实进行“强有力的明知推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7年泰乐集团(Tellabs Inc.)诉Makor Issues & Rights有限公司案件中将“强有力的明知推论”解释为“原告应当出示使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美国最高法院该项判决意见一般可以理解为证券操纵案件主观明知要素的“显著优势证据标准”,即当推论操纵者主观上存在明知的证据明显比反驳证据具有说服力时,法官应当认定明知推论成立。


  

  四、因果关系


  

  投资者损失与操纵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是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毋庸置疑的是,因果关系的证明对原告而言是一个艰难的诉讼过程。在美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实践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易关联”与“损失关联”两种类型的因果关系。


  

  “交易关联”是指原告从事的证券交易行为与被告实施的操纵行为之间具有客观且合理的因果联系。美国证券法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过程中应当承担注意义务与勤勉责任,如果其本身忽视了保护投资安全的注意义务,法院就不能认定操纵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之间存在欺诈与被欺诈的因果关系。这种意见在某种情况下显然具有合理性。


  

  然而,更有必要强调的是,证券市场是一个发达且开放的交易系统,证券交易价格是由与该证券及其发行人有关的重要信息所决定的,故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与投资者发生关系,而是经由市场信息传递机制作用于投资者的资本配置行为。因此,谋求损害赔偿的投资者实际上不需要证明其投资行为与操纵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只要有证据表明操纵行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就可以认定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存在“交易关联”这种因果关系类型。美国证券法判例将这种因果关系解释原理概括为“市场欺诈论”。


  

  “市场欺诈论”本质上是对“交易关联”的一种可反驳推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或者涉案操纵行为对证券市场没有产生重大影响,则可阻断操纵行为与投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对于疑似操纵行为没有发生实质性反应的时间节点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