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机制
美国经验与中国选择
Market Manipulation Civil litigation Procedure
American Mode & China’s Choice
谢杰
【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机制
【全文】
中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的进程却困难重重。
2011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首起操纵证券市场赔偿纠纷案——18名投资者诉程文水、刘延泽二人操纵*ST钛白(原“中核钛白”,股票代码:002145.SZ)民事赔偿案——作出了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紧随其后,12月16日,北京市二中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股民王某诉北京首放投资公司、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赔偿纠纷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难行
应当看到,操纵证券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中国《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均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来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损失的计算数额。
法理上,这显然是缺乏程序性法律依据的。因为,虚假陈述与操纵证券市场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两者在违法主体、行为表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方面均不同,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确实不能参照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进行法律适用。
同时,从侵权责任的实体法律层面进行分析,买卖股票系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即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受该上市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所属行业景气程度以及大盘指数等因素影响,投资股票产生的损失,能否认定是由相关操纵行为造成的,在证券法理论与实践中均未形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