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为进一步规范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驰名商标的举证责任,《解释》对此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原告的举证责任。
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确认,当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时,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的情形。
2002年10月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本《解释》第七条实际上沿用了此规定,但同时指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解释》的第七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3.原告举证责任减轻的情形。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有限度地引人司法认知,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解释》第八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界定及其例外
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澄清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模糊认识,《解释》细化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中的内容,明确了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界定标准以及保护的例外情况等。
1.对《商标法》第十三条中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关规定的解释和界定。
为明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概念,《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对此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第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具备上述任一情况即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这里强调了只有达到“相当程度”的联系才构成侵权,而非一般程度的联系。第二,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比如,将他人驰名商标用做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包装和装潢,误导消费者,混淆了商品的来源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解释》引入了工业发达国家商标淡化的理论和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加强对驰名的注册商标的保护。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生效的判决书中写人了关于商标淡化的问题{13},《解释》的颁布,不仅借鉴和吸纳了国际社会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反淡化规则,又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做出了规定,以便指导下级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反淡化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