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立法缺乏针对性
香港《社团条例》只是针对香港黑社会(“三合会”)社团本身,如参加、管理及参与该“三合会”的活动的非法性进行刑法规范。这种有限度的刑法规范除对根本性地打击黑社会的基础和运作并未能起针对性的作用外,实际的功效亦只限于以徒刑监禁方式惩治参加黑社会的成员和他们于黑社会内担当不同角色的活动。由于黑社会本身的隐密性使得对身为黑社会成员和参与黑社会活动指控的取证非常困难,除极少数的长期卧底行动能获得成果以外,香港《社团条例》的刑法效力根本就不可能把黑社会领导层和财政基础连根拔起。
故此,针对根治黑社会有组织犯罪,亦即针对黑社会本身及黑社会的存活与发展,似乎只有倚赖打击作为黑社会的给养基础之财政的刑法规范。在这方面,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条所规定的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犯罪和香港《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5条规定与清洗黑钱有关犯罪,虽然已给予了香港法院充公黑社会有组织犯罪所得财富的权力,但对于黑社会通过以前的犯罪所得利益而囤积超过6年之财富,该第25条所规定充公财富的权力便不能产生作用。要针对作为黑社会的存活给养的财政基础,香港特别行政区于打击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立法上,实在有必要反思是否需要引入如意大利对付黑手党而特别制订于黑手党员被判罪成时,意大利法院可以充公没收其名下明显与他收入不相称的财富资源的刑法规定。
四、完善香港反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立法的方向构想
(一)从打击黑社会主要犯罪方向构想
虽然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7条规定,香港法院可于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信纳被判罪成的“指明罪行”属有组织罪行,或于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信纳检控官向法院提供有关被判罪成的“指明罪行”的资料时可作加重刑罚的判处。但由于申请引用该程序之步骤繁复,而且许多黑社会成员参与实施的黄、赌、毒及暴力犯罪可能都并非直接与该黑社会的活动有关,而仅是由这些黑社会成员所自主实施的。为防黑社会犯罪由个别成员简单实施向组织化扩张,实在有必要考虑在与黄、赌、毒及暴力有关的法定犯罪条文中规定由黑社会成员实施这些犯罪时需要判处特定水平的刑罚,以收阻吓黑社会分子实施这些黑社会主要的犯罪之效,藉此压制这些性质的黑社会犯罪的有组织化。
(二)从增设黑社会犯罪新罪名方向构想
为确保香港刑法可以把各种主要的黑社会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完全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内,并增强打击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功能及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香港于打击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作检讨与补充时,要考虑新增若干黑社会犯罪罪名以完善反黑刑法的覆盖。初步构想包括:
1.在香港《社团条例》中加入发起、组织及领导黑社会罪名,而建议刑罚应该是与目前香港《社团条例》中属最严重的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以诱使人成为黑社会会员或协助管理黑社会犯罪同等之最高程度的罚金250000元及监禁7年。
2.在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中增加“境外发展香港黑社会”及“协助境外黑社会”两项指定有组织犯罪罪名。首项新罪名可令香港黑社会成员于包括中国内地的香港境外地区进行与其黑社会有关的活动后于返回香港时仍可于香港法院被刑事检控,同时可避免可能需要移交该人往香港境外接受刑事审判所引起的国际或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上的问题。次项新罪名可以切实打击香港黑社会与外国黑社会因勾结而于香港境内进行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各种活动。为避免对此新罪名的举证困难,亦应同时规定香港法院可于无须举证情况下接纳外地司法机关向香港法院提出该外地组织为黑社会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