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打击处理犯罪得益(清洗黑钱)犯罪
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为香港在刑法中增订了处理犯罪得益这个打击有组织犯罪运作及扩展的犯罪,规定任何人凡于“相信”或“已知”的情况下仍然去“处理”犯罪得益,循公诉罪起诉,可以被处罚金港币500万元及徒刑14年。公诉罪是可于区域法院或以上法院提出检控的犯罪。《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条把“处理”广泛定义为包括:收受或取得;隠藏或掩饰该财产;处置或转换;将财产运入或调离香港;以该财产作借贷或保证。
由于“处理”一词的广泛定义,令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工作不再局限于如“接收赃物”等情况,而是可覆盖于有组织犯罪进行或重复进行期间所涉及的所有金钱交易。换而言之,执法人员可以用处理犯罪得益(洗黑钱)犯罪对直接或间接、曾经及正在参与有组织犯罪的人进行刑事司法治理。
上述港人林希杰(译音)牵涉在中国偷运人蛇到英国丹佛港一案,被告人只是因藏有代表偷运人蛇得益的一张港币1780000元支票和现金170000美元,以及基于法院相信他是准备处理这些犯罪得益,因而被法院依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重判徒刑4年。实际上,此案在香港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支持被告人曾参与该偷运人蛇的有组织犯罪的充分罪证,但香港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已足够间接打击于香港境外进行的有组织犯罪行为。
2002年12月23日张锦仑(译音)于香港区域法院因一项串谋清洗黑钱犯罪被判徒刑2年零9个月,被告人涉嫌替偷运人蛇分子将犯罪所得港币500万元带往澳门,交由赌厅换赌场筹码之后转换回银行本票。被告与2名香港廉政公署卧底在香港购买值15万美元的银行本票时被捕,虽然被告所述的500万元自始至终未被搜获,法院仍基于廉政公署人员与被告谈话内容的录音将被告定罪。该案指明了被告明知他声称的500万元乃犯罪所得而安排处理,法院是可以于未能最终寻获那犯罪所得50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依第25条以洗黑钱犯罪惩处被告人,间接亦打击了偷运人蛇集团的销赃活动,证明了《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对打击处理犯罪得益的灵活性。
被告人“明知”及“相信”而处理犯罪得益是第25条的基本构件。有关“相信”及“犯案所得”的解释自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立法后曾出现若干争议性问题,这些问题包括:(1)检控一方是否必须证明被告人所处理的有关财富确实是代表从公诉罪得益的财产呢?(2)“处理”犯罪得益是否亦应包括被告人自身犯罪所得利益呢?(3)检控一方是否需要证明被告人所处理来自境外的犯罪利益是由一个在境外可以被公诉罪起诉的犯罪之所得呢?
2006年香港终审法院就OEIHENGKYWIRYO上诉一案指出,被告人的“相信”并非有赖于该财富是否真的需要代表一个公诉罪得益的财富,主要的是被告人的意图,若他意图处理他相信是代表一个公诉罪所得的财富就已足够,控方是不必去证明该财富确实代表一个公诉罪所得益。[10]至于剩下的两个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亦于1999年就3名香港甲组职业足球员于泰国曼谷参加世界杯外围赛香港对泰国一场赛事中贪污打假球一案的上诉作出终审裁决,香港终审法院认为第25条所指处理代表公诉罪犯罪所得财富应包括被告人自身参与犯罪的得益,同时认为第25条第1款应该从字义狭义地解释,只需证明该犯罪得益有关的犯罪是一个可以被公诉罪起诉的犯罪便足够,而检控一方是无需证明该犯罪在境外亦是可以被公诉罪起诉的。[11]
上述法庭就第25条应用的澄清给打击清洗黑钱犯罪和打击有组织犯罪敞开了门户,令此条不仅可以应用于纯为他人清洗黑钱的犯罪上;也可以应用于被告人正在或曾经参与的有组织犯罪上;亦可以应用于打击非法贩运大麻及若干于外国不需处方可以获得的违禁药品跨境有组织犯罪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