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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打击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实践

  

  (3)考虑犯罪为罪犯本人或他人带来利益


  

  2003年印尼华侨KamSusanto于香港高等法院就一项非法足球博彩收受外围“波缆”及就一项处理犯罪所得利益罪被加重刑罚50%而合被处罚徒刑四年半。[7]案情指被告在家中收受2002年世界杯及英国超级足球大赛非法外围足球博彩投注,当场被搜获投注纪录共港币4970660元及被告人向买家投注纪录港币5020000元。被告及其妻子当时合共持有的11个银行户口中于2003年期间的大额交易非常频密,其中7个银行户口的总交易共约为港币471619779元,而被告于此期间向香港税务局所申报收入只有港币约40至50万元。被告辩称只是替印尼同乡向印尼一间IndoSoccer赌博公司下注而收取0.25%作报酬。被告人于2003年对判决的上诉亦被驳回。由此案我们可知,被告人的个人犯罪得益可能只是他所述的0.25%这一区区之数,但包括他印尼同乡在内的其他人因他犯罪而获得益却可能极其庞大,这正是第27条第2款规定加重刑罚针对打击有组织犯罪为他人直接或间接带来利益的目标。


  

  (4)考虑犯罪为任何人带来的总利益


  

  2003年2月7日港人林希杰(译音)于香港地方法院因2项处理犯罪得益及2项非法获取旅游证件案被定罪,经法院加重刑罚后被判处徒刑4年。[8]案中所涉非法犯罪得益为一张港币1780000元支票及现金120000美元,相信该支票是与由中国内地经香港特区走私往英国丹佛港的非法偷渡人口犯罪得益有关。而所涉旅游证件包括25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护照、72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25本日本国护照。所有中国护照俱是从非法途径获得的,而所有日本国护照则全为已被报失和相信是准备用作偷运非法入境者之用的。被告人于判处后要求减刑和上诉均被驳回。由此案可以看到,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对打击属于最严重级别的跨境有组织犯罪亦是极为有效的一件工具。通过引用第27条加重刑罚的规定,香港执法机关就能够对不在香港境内实施,亦没有证据可以在香港法院提起刑事控诉的跨境有组织犯罪,通过对于香港境内提供协助者的检控进行间接的打击。


  

  (5)考虑犯罪为社会带来的伤害。


  

  2003年10月30日蔡光(译音)于香港高等法院承认10项串谋经营不道德场所及1项串谋处理非法犯罪所得,被法院共处罚5年徒刑。[9]案情透露被告于1998年至2002年间协助经营为数10间共有客房140套的不道德场所,而该等场所是用作为中国内地、越南、泰国女子进行卖淫之用。这些女子部分为该集团以“双程证”由中国内地输入,而部分为该集团及以旅游身份由东南亚输入者。她们每次卖淫交易收费港币420元,但每名妓女只分得港币100元,而估计这些卖淫场所历年的总收入约港币4200万元之多。这些场所均以熟客为主,且有闭路电视作监察及秘密信道作进出,令警方难加打击。被告人其后提出上诉但被驳回,原因乃法院认为对于严重走私、赌毒及娼妓等有关犯罪加重刑罚50%甚至更高也未为不妥。从这类案件的判处我们得到启发就是,利用进口软弱无助妇女去经营淫业乃是极之严重及践踏法律的有组织犯罪,加重刑罚恰恰能给予该组织及参与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罪犯更严重和更适当的刑罚,以收阻吓作用。


  

  香港既是一个国际城市也是一个旅游地区,扒窃集团随着香港的旅游日益蓬勃而增加,香港的扒窃案由2001年的717宗已逐渐上升至2002年的859宗及2003年的1681宗。2004年2月18日,属于一个扒窃集团的越南籍男子VGOVANHUY于香港区域法院承认一宗发生于旺角闹市的扒窃罪之后,被判徒刑共30个月。这个极重徒刑之判决乃包括判刑起点的18个月徒刑、被告屡犯不改的6个月徒刑以及依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7条检控一方提供“有关资料”指出扒窃罪普遍性而额外加上的25%加重刑罚,合总刑期变为30个月。被告人后来上诉只获上诉庭就其他原因将总刑期轻微减低至20个月,但上诉庭强调依第27条加重刑罚的原则是正确的,只是指出此案之加幅应为20%而非25%。此案除为将来对有组织性扒窃集团的罪刑确立了刑罚“普遍性”的加刑准则,亦令我们认识到有组织性地于闹市扒窃是一种社会应该严厉打击的犯罪,因为这种犯罪虽然表面上只构成受害人的金钱损失且一般损失可能不大,但却能引起如受害人需重新申领所有证件等极大之不便,而且亦是对个人财物权的肆意侵犯,而更罪无可恕的是令香港治安声誉受损,是既属有组织性也具严重性之罪行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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