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香港打击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若干重要司法实践
香港法例第445章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有法制以来第一个特别为打击有组织犯罪而订立的法例,条例的宗旨是:“增设侦查有组织罪行和其他罪行及某些犯罪的犯罪得益的权力;就没收犯罪得益作出规定;就某些犯罪者的判刑订定条文;增订关于犯罪得益或关于代表犯罪得益的财产的罪行;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3]这个宏大的宗旨是否能够达到,要视乎执法机关能否妥善运用所新增设的侦查罪行及犯罪得益的权力,以及法院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作出惩处的时间能否藉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赋予的加重刑罚及充公犯罪所得的规定,有效地对有组织及严重犯罪产生阻吓性及惩教性的效果及压止有组织犯罪的孳生。
(一)实施“加重刑罚”
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中对黑社会有组织犯罪在惩治上的主要作用,是规定香港区域法或原讼法庭于裁定罪犯触犯了第2条所述的“指明罪行”(SpecificOffence)时有权作加重刑罚判处的条文。第2条所述“指明罪行”是指包括:附表1或附表2所指的任何罪行;串谋犯任何该等罪行;煽惑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协助、教唆、怂使或怂使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
第27条第11(a)款更规定,香港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庭可以在无合理疑点信纳犯罪人所被裁定罪成的指明罪行乃属有组织犯罪的情况下对该人作加重刑罚的判决。第27条第11(b)款规定,香港法院在无合理疑点信纳检控一方根据第27条第2或第8款所提出与该有组织犯罪指明罪行“有关资料”或与案中所涉三合会活动的指明罪行的性质及程度“有关资料”的情况下,法院亦可对该人作加重刑罚的判处。第27条第2款所指的“有关资料”包括:该指明罪行直接或间接引致他人受损害性质及程度;因该指明罪行的实施为该人或其他人直接或间接带来的利益或希望藉此带来的利益的性质及程度;该指明犯罪的普遍性;因最近期发生的该指明罪行直接或间接导致社区受损害的性质及程度;最近期发生该指明罪行为任何人的直接或间接带来的总利益的性质及程度。
众所周知,香港大部分有组织犯罪多是由黑社会(“三合会”)成员所实施的。而这些有组织犯罪,例如:贩毒、非法赌博、高利贷及色情等犯罪,许多情况下不仅对受害人造成伤害,也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及损失。通过引用第27条第2款或第8款,由检控一方向法院提供“有关资料”,从而令法院可以对罪犯作加重刑罚判处的规定,原则上会令黑社会犯罪分子罪有应得及收以儆效尤之效。
1.实施“加重刑罚”的程序
检控一方对指明罪行申请加重刑罚可以通过两种法定程序进行。首先,检控一方可按第27条第25款规定,于被告人答辩前向他提出会向法院作出有关加重刑罚的请求的通知;并于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判处前,请求法院考虑审判案中已被接纳的证据于裁定有关的犯罪乃属有组织犯罪时处以加重刑罚。在被告人答辩前通知他,检控一方会作出有关请求之目的是让被告人可以就有关的请求于判处前充分响应,以便法院于决定是否作加重刑罚判处和决定有关加刑幅度时予以考虑。
倘若检控一方是因该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活动有关而申请对被告人作加重刑罚判处者,则有关的程序是请求法院因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属指明罪行和因该犯罪是与三合会活动有关而对被告人处以加重刑罚。在这种情况下,检控一方除要按第27条第2款须事前通知被告人将向法院提出有关加重刑罚的申请外,亦需于法院作出判处前邀请“三合会”专家或其他证人向法院提供能证明该指明罪行是与“三合会”活动有关且属于有组织犯罪的性质及程度之资料。法院于信纳该等资料后即可对被告人处以加重刑罚。
其次,检控一方亦可通过向法院提供与该指明罪行“有关资料”,请求法院就被告人所实施的指明罪行处以加重刑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除可参考案中的证据去确定该指明罪行的组织性外,亦可参考由检控一方提供之“有关资料”内包括例如罪案数字及其他统计,去证明该指明罪行的普遍性以作考虑决定是否作“加重刑罚”判处和有关加刑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