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香港打击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实践
陈沛林
【摘要】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为打击香港地区有组织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香港地区在实施加重刑罚、打击洗黑钱犯罪及要求披露犯罪财富等方面的司法实践亦已趋于灵活,并在防止、侦查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各环节上都已渐见成效。但香港打击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仍有值得改进的空间,主要是应当提高立法的预防性、前瞻性、完备性和针对性。具体而言,可以从打击黑社会主要犯罪、增设黑社会犯罪新罪名、修改
刑法中对黑社会的定义以及考虑充公黑社会财富的特别立法等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三合会;有组织罪行;指明罪行;加重刑罚;犯罪得益
【全文】
一、香港打击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立法
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自1994年10月21日立法后,分阶段从1994年12月2日先后推出“清洗黑钱”犯罪和针对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加重刑罚”特别判刑程序等条款;2000年6月1日香港又进一步对《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作出修订,[1]立法规定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兑换商须向香港警务处注册及保留大额交易纪录。
(一)有关立法之目的
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立法与修订之主要目的是:透过第3—5条有关证人令、提交令、搜查令等规定,为执法人员提供能够剥夺证人于香港刑事司法制度下本来拥有的保持缄默权利的特别侦查权力;透过第8、15、16条有关没收令、限制令、押记令等规定,授权香港区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没收被告人直接或间接从实施附表1及附表2所列的“指明罪行”所获包括财产增值的收入及利益;透过第25条规定,任何人于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可公诉罪行的得益之情况下处理该财产为犯罪;透过第27条的特别判刑程序条款,令香港法院可以应检控一方的请求,于犯罪属于有组织罪行时或于犯罪属于“指明罪行”时,对实施该犯罪的被告作“加重刑罚”的判处;透过于2000年修订了的《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4A条的修订条款规定,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兑换商必须于开业一个月内向香港警务处毒品调查科总警司登记本人及业务资料详请,且须核实亲身交易港币20000元或以上顾客的身份及备存有关交易纪录6年。
(二)“有组织罪行”之刑法定义
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对“有组织罪行”作了法律上的定义。按第2条规定,“有组织罪行”是指属于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附表1中所列的“普通法罪行”及“法定罪行”,而且该罪行必须是:“与某三合会的活动有关;与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动有关连的,而该等人联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为作出2项或以上的行为,每一项均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的;或与2名或以上的人所犯的,而且涉及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以及(i)有人丧失生命的相当程度的危险;(ii)有人身体或心理上受严重伤害或有人受该等伤害的相当程度的危险;或(iii)有人严重丧失自由。”[2]
这个定义虽然表面上是局限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附表1中的4种包括谋杀及绑架等的“普通法罪行”及19条香港成文法规定的包括与出入境、危险药品、赌博、侵犯人身、侵犯财产及放债等有关的法定罪行,但由于“与某三合会的活动有关”是定义中三个规定组成因素其中之一,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基本上已涵盖了绝大部分香港黑社会一般会进行的犯罪行为。这个设计弥补了香港以往为了专门针对黑社会(亦即“三合会”)已制订逾百年的香港《社团条例》及目前其他的香港成文法刑事条例于单独应用上,对打击香港黑社会所实施的有组织犯罪之阻吓力的不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