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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环境刑法及司法实践

  

  三、从环境刑事实践看其中的主要情况


  

  香港有系统地以刑事手段惩处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自1986年开始,至今已有10多年的历史了。由于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无论轻重在香港英式的环境法律制度下都是刑事罪行,因此,环境犯罪累积的检控和定罪的数字颇高,分别在1万个个案以上。其中有6个案例是法院发布的,亦有不少在报张报导。以下是我参考法院的判例及本文所记录的两个案例,对香港的环境刑事执法和司法在过去十多年来的实践作出几点论述。


  

  (一)环境刑事司法诉讼的实践


  

  由于案例中有6个是法院发布的,所以案件相当完整,资料颇为可信,因此,在这里可以将香港的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勾划出来。第一,基本上环境刑事案件属于简易程序罪行 (summary offences),初审在裁判法院由裁判法官独自公开审理。第二,被告人不服裁判法官的判决,向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情况也是常见的。第三,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法官独自审理,无需开庭审讯。第四,上诉的成功率不高,结果多是维持原判,但仍有1个案例的被告公司 (违反《空气污染管制条例》案例二: R v Boon Wai Limited) 上诉成功。第五,环境保护署作为控方可以对裁判法官的裁决提出抗诉。以上的案例有两次之多(案例三违反《噪音管制条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及案例六违反《海上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高院法官接纳了其抗诉。第六,被检控的若是公司法人的,一般都委托辩护人作其法律代表。而若被起诉的是个人,则不一定聘请律师。案例八违反《废物处置条例》: 非法倾倒化学废物的被告,没有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第七,在裁判法院审理的环境犯罪案件,控方主要由环境保护署官员出任。而在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审理的上诉或抗诉案件,控方全部是司法局的专业律师。


  

  (二)司法机关对环境刑事案件的审理


  

  虽然环境刑事案件是新类型的刑事案件,但整体来说,法官在审理及法律适用上并没有太大的困难。然而,高院及上诉法院法官与裁判及地院法官的法律观点有时并不一致。从7个上诉的案件来看,高院及上诉法院法官在3个案例中不同意初审法官的判断,在其中2个个案中推翻初审法官的判决。在案例六违反《海上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当中,上诉法院法官接纳控方的意见,否定了地院法官的观点,认为“容许装物料上船以倾倒在海上”是属于严格责任的罪行。而在案例二违反《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R v Boon Wai Limited中,高院法官认为裁判法官对条例中“合理时间” 的诠释有误,断定规定改装不适当的烤炉所给予的限期是“不合理”,于是,裁定被告公司对此不合理的检控上诉得值,推翻裁判法官有罪的裁决,并撤销环保署对其的控罪。此外,在案例三违反《噪音管制条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的抗诉案件中,高院法官判断环保署有权在消减噪音通知书对被告餐馆规定的噪音限制水平高于技术备忘录所定下的标准,遂推翻裁判法官认为消减噪音通知书所规定的限制因抵触技术备忘录而无效的结论,将案件发还裁判署由另外一位法官重审。


  

  除了对法律条文的解析法官之间有所分歧外,在量刑方面意见亦时有不同。高院法官在审理案例四违反《噪音管制条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案件的上诉申请时,曾表示裁判法官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判刑过轻,而上诉法院于审理案例六违反《海上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 的上诉时,则觉得地院法官的判刑是略微偏重的。


  

  (三)法官在环境刑事司法过程中解析法律体现绿色价值观


  

  香港的污染管制条例部分条文用语不够清晰,多次引起辩方律师争议。其实,在习惯法的法庭中,法官在法律适用时,不时要对具争议或含糊的条文进行司法解析,而法官的法律解析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每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众多个案例中,有6个需要法官对被告辩护人有异议的条文作出解析。此6个案例都是上诉案件,其中两个案件涉及用语的厘清 (“处所占用人”[ 案例一违反《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R v Cabot Plastics Hong Kong Limited] ,及“合理时间”[ 案例二违反《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R v Boon Wai Limited]),其余4个是条文解析,包括技术备忘录对环保署在管制噪音方面的约束力(案例三违反《噪音管制条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 ),以及被告工程公司所触犯的污染罪行是否属于“严格责任罪行”( 案例四和案例五违反《噪音管制条例》: 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及案例六违反《海上倾倒物料法案》: R v Fanta Construction Co. Ltd)。裁判法官、地院法官、高院法官,及上诉法院法官都曾作出司法解析8次。裁判法官及高院法官各有一次的司法解析对被告有利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k Yue Restaurant Ltd 及R v Boon Wai Limited),而法官以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为依据的司法解析则有6次,从而被告被裁定有罪或其上诉被驳回。3位高院及上诉法院法官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更是高调地指出,他们作出对污染控制有利的司法解析,出发点是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及体现污染管制条例的立法精神。由此可见,法官在审理环境犯罪的案件时,多以环保的观点解析污染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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