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法人团体, 且证明有关的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 经理、 秘书或其他管理该法人团体有关的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而犯有的, 或是可归因於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 经理、 秘书或其他管理该法人团体有关的人士的疏忽或不作为, 则该董事、 经理、 秘书或其他人士亦属犯有该罪行。
同时起诉恒香饼家的管理阶层,控以疏忽职守导致4次过量黑烟排放。案件经裁判法院审理后,虽然恒香饼家的经理张卓丰以自己只是雇员,在被检控时并不在场因而并不知情为理由作免责辩护, 裁判官认为,被告作为恒香饼家的经理主管日常运作的直接管理人员,要为恒香饼家排放过量黑烟的犯罪行为负法律责任,遂裁定他有罪,判处他4项相同的控罪共罚款32,000元,另亦判处恒香饼家罚款数万元。被告不服裁决,以相同理由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1997年年中,高院法官审理被告的上诉。虽然被告的辩护人指出饼家使用柴炉煮莲蓉并非被告的过错,然而,代表环境保护署的检控官强调被告就饼家排放过量黑烟的违法事故曾与环保署的官员会面商讨,并且知道需要确保饼家遵守《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高院法官最后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了裁判官的判决。
本案是香港首宗法人管理人员因管理疏忽导致空气污染而被成功检控的案件。被告饼家的柴炉6年来不断排出过量黑烟,累积被检控罚款达20次。其管理层在共付了36万元罚款后是不可能对此问题不知晓的,因为饼家曾聘请顾问以找出改善的方法。然而,污染情况多年来未有重大的改善,被告饼家的管理人员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减低黑烟的排放量。更糟糕的是,被告饼家丝毫没有采取改善措施的计划,只将罚款作为营运的成本。从违法的情节来看,被告饼家的管理层可谓责无旁贷,对饼家所导致的空气污染应该负法律责任。既然《空气污染管制条例》规定法人团体的管理层要对其法人团体实施的空气污染罪行承担法律责任,此案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起诉被告饼家的管理人员。由于被告张卓丰是饼家经理,主管饼家的日常运作,对饼家的柴炉长久以来排放过量黑烟造成污染的情况应瞭如指掌,故此,有足够的理由裁定他要对饼家的污染罪行负责。
虽然《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给与被告有法定免责辩护的权利,但以当时“不在场、不知情”为辩护理由从整个污染案件来看明显是欠说服力的,并不符合条例第7部48(a)(b)对关于排放空气污染的法律程序中的免责辩护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只能以对柴炉“已采取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以防止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将该排放减至最低”, 或是过量的黑烟排放“是纯由于烟囱或有关装置或连同烟囱或有关装置使用的器具发生故障所致” 为免责辩护的理由。 由于法人团体的管理人员都是雇员,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来开脱其应为法人团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裁判法官及高院法官对此案的处理和判决,是合符《空气污染管制条例》有关条文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公众的利益的。最重要的是,此案的裁决增强了《空气污染管制条例》在控制空气污染方面的效能,确定了管理人员要为其管理的法人团体所造成的空气污染承担法律责任,其中所产生的阻吓作用是相当大的。事实亦证明裁判法官的裁决是正确和有效的,由于饼家经理被定罪受罚,促使饼家决定放弃以木柴煮莲蓉的作法而改用煤气制造月饼,从而杜绝了黑烟污染。
案例二: 非法倾倒化学废物
重点: 首宗环境犯罪案件污染者因破坏环境罪而被判监禁
出租车司机黎培,在2000年某日为其出租车更换机油 (motor oil)后,将更换出来的机油随意在附近水中倾倒。由于机油属于化学废料,不适当的处理会污染环境,环保部门遂对他提出起诉,控以非法倾倒化学废物。案件稍后于观塘裁判法院审理。法官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非法倾倒机油,违反了《废物处置条例》,于是判处其入狱14天。
其实,此案是一个普通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案情简单并且没有特别争议之处。环境保护署在每月例行公报违反污染管制条例的定罪统计数字时特别提及了此案件, 并随即引起了传媒及公众的广泛关注,其主要原因是,这是对违法者因环境犯罪而被法庭判处监禁的第一个案件。法官因被告非法倾倒机油而判他入狱,的确在社会产生了相当大的震荡,颇能使人们重新认识环境犯罪的严重后果,唤醒港人对环境保护的觉悟,并提高警惕,不要实施破坏环境的污染行为。因为,对环境犯罪的罪犯处以罚款的阻吓力是有限的,但监禁却会使人蒙羞,阻吓力顿时大为提高。相信审理此案的法官判处被告监禁的主要原因是希望藉此达到环保社教化的目的,从而将刑事惩处环境犯罪的效力发挥出来。当然,法官也可能只是希望通过监禁的刑罚来打击目前职业司机及汽车维修站非法倾倒机油这个既普遍又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从而达到杀一儆百的目的。最后,该案的判决还表明,法官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由于条例所规定的刑罚幅度甚广,其量刑酌情权是相当大的。而法官在行使这一威力强大的量刑酌情权时,应该考虑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