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型环境犯罪辐射的范围非常广泛,引发的后果十分严重,牵涉的利益群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有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利益等。当出现利益冲突,因为其中一个或者数个利益人格化代表的缺位而无法通过利益(如社会利益、制度利益)冲突方的内部机制等途径来解决问题时,法院必须以第三方的身份进行公正的裁判。法院应当根据现实的科学技术水平对环境污染源的认知程度和随时代的发展人类对环境保护不断变化的重视程度而确定符合当时社会主流的价值判断 {20}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虽然是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但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难免要受到法律政策的影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政策考虑,更具弹性地审判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从而可以取得为社会舆论所支持的更具公信力的裁判结果,更好地打击污染型环境犯罪。如前所述,法院在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中,受法律政策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处理上。当存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时,如果当地环境保护政策较为倾向于发展经济而不是保护环境,那么法律政策就会疏于打击环境犯罪,法院不会随便对排污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结果且构成犯罪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定罪判刑,可能会否决控诉方的指控,或者选择采用其他手段解决污染问题。而当污染行为引发公愤或者造成企业与群众的社会矛盾急剧恶化之时,法官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考量上会异于平时,可能在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做一些变通,以有利于打击环境犯罪,平息社会冲突和矛盾。此外,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所表现出的政策性因素有时在共同污染的案件中可能体现得更为明显。如甲、乙两家企业在相隔不远的地方向同一河流排污,造成河流污染,刑法如果对污染河流的犯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则无需证明河流被污染的后果与排污者的超标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直接对排污者定罪,决定超标准排污者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刑法规定污染河流的犯罪需要排污者造成河流被污染的危险或者需要造成河流严重被污染的结果,则污染危险或污染结果与甲乙两家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必须查明。如果检察机关无法具体确定到底是由甲乙两家企业中的哪一家的排污行为造成河流污染,法官基于刑事追究的目的考虑,在两家企业都超标准排污的情况下,就有可能断定河流污染系甲乙两家企业的共同排污行为导致,除非其中一家企业能够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河流污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法律政策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证明方法的选择、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相关概念的界定等方面,最终落实在因果关系的归责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