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由于奉行成文法典中的刑事规范,法律政策在因果关系判断的司法中的突出影响可以说体现在因果关系认定的各个环节,既包括宏观上因果关系的把握和认定,也包括微观上原因、结果及他们之间联系的细节判断。
在证据的运用上,法官利用刑事政策自由裁量因果关系的空间非常大,某种意义上说是政策指导了法官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大陆法系理论认为,法律政策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法官判断因果关系,将因果关系与法律目的和法律责任联系起来,从而可以更好地解决因果关系问题。虽然“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极力强调客观性,力图排除法官的价值判断,它将哲学、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适用于法学,体现了其对演绎性逻辑体系的追求和哲学思辨的色彩”,{14}因此,“自然科学无法认定为可靠的因果关系,其亦不得被用为判决的基础;所以也不能用法官主观的确信来代替客观上尚未被证实的科学证据”。{15}但德国也有一些学者接受“政策理论”,其理由是,使用因果语言时所会产生的令人苦恼的各种难题,如果替换成下面这样的问题,则会逐个地消失:即起保护作用的法律规则的目的或者功能是什么(Sinnund Zweck des Schadenersatzes)?这种损害是被违反法律所要预防的吗(Schutzzweck derNorm)?{16}
此外,德国学者沃尔夫(Wolff)和其他学者也认为,违法性因素包括在因果关系之中,而违法性因素也融入过错和损害之中。
根据这种观点,除应有一个损害引起的原因外,还应有一个违法性原因,别林(Bierling)主张将因果关系融入过错要件之中,他认为必须有一个损害的可归责的原因。{17}这种将因果关系融入违法性因素和过错要件之中认定的观点无疑会掺入法律政策的考量因素。法律政策或曰公共政策在因果关系司法判断中的作用虽然受到个别学者的质疑或否定,但学界普遍的观点仍然认为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包括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和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或多或少会受到法律政策或公共政策的影响。笔者认为,法律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受法律政策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由于牵涉到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水平和能力,在司法实务中适当地考虑法律政策既是实现法律目的的需要,也符合基本的人情法理。
二、法律政策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影响
“法律政策决定着一个特定案件责任的那种或几种根据,也决定着因果事项(如果有的话)的发生方式。它可能借助免除证明责任的规则而把一种责任转换成另一种责任根据;它可能在对一个特定类型的责任在确定因果性限制的同时也确定非因果性的限制;或者,它也可能通过鼓励‘一元化’的限制程式,鼓励法律人使用不去清楚区分因果性事项和非因果性事项的那种方法”。{18}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享有充分裁量的空间,政策因素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果有重大的影响力,因为“法院确定的因果关系问题并非纯粹的事实问题,而是事实和政策的一种混合,他们既包括所指的原因是否属于造成损失的一个必要条件这个真正的事实问题,也包括以近因或者法律原因的名义出现的非事实问题。因果关系纯粹是一个事实问题,然而判断则不仅仅取决于因果关系,而是取决于因果关系和责任两者的结合”。{19}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而言,证明活动涉及诉讼当事人和法官。诉讼当事人之一为刑事案件诉讼中的原告即主张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的检察机关;当事人之二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即被检察机关控告其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事故的被告。法官是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者。检察机关需要举证证明确系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结果,被告则需要举证证明污染结果不是自己的行为所导致,如自己排出的污染物的污染指数在法律所允许的排污标准之内,或者是他人的行为造成了污染结果等。控辩双方举证证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活动都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没有决定权,其证明活动不像法官一样具有对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律价值判断,因而在诉讼环节不受环境法律政策的影响。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受法律政策影响的是法官。由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与生俱来的一方面有利于经济发展、一方面污染环境的双重属性,法官在判断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时,在正价值利于经济发展和负价值污染环境的衡量上往往左右为难。基于当地政府的压力,即便污染行为与环境权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可能会倾向于政府的经济发展政策,而将打击环境犯罪置于次要地位。由于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政策因素对于法官判断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重大影响力主要还是在于利用因果关系的证明将本来存在的因果关系事实否决,而非将不存在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