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情权是指公民对于各项权益的维护,认为有向国家机关表达意见,请求国家机关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的权利。陈情权行使的范围较广,在我国台湾地区,陈情权一般指请愿、诉愿和诉讼以外的人民反映意见和要求的权利。{8}陈情权与申诉权、控告权比较接近,但主要是旧中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当今的用法,在我国大陆地区很少使用。
请求权是指公民为自身利益请求国家有所作为或利用国家设施以及要求国家给付的权利。请求权是一个在民法学上广泛使用的概念,公法上的请求权具体包括国家赔偿请求权、国家补偿请求权和裁判请求权。除了取得国家赔偿权外,申诉权和控告权既包含裁判请求权,又可以作为要求国家补偿的手段。但批评、建议和检举权并不包含在请求权之中。
综观上述对《宪法》第41条所涉基本权利的各种概括,并结合我国《宪法》对国家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整体安排,可以发现没有一种概括比公民监督权的概念更能够体现出立宪者的充满豪情的制宪意图,并折射出该权利内容的民主理念和人民当家作主的理想。公民监督权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接近于请愿权、诉愿权、参政权等概念,但在内容上明确具体、在行使上开放丰富的更符合中国国情的一项独特的基本权利。
二、公民监督权:一个综合和丰富的基本权利体系
建国以来我国历部《宪法》规定的公民监督权的具体内容不断发生变化。1954年《宪法》在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后的第97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975年《宪法》尽管简单,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甚少,但也规定了公民的控告权。1978年《宪法》增加了“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现行《宪法》将该条款的规定扩展到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等六项权利,并且给国家机关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可以看出,《宪法》对公民监督权内容的规定呈现出强化的趋势,并且逐渐发展为一个综合且复杂的权利体系。这体现出立宪者在公民权利设定时不断加强对公共权力监督和约束力度的取向。公民监督权内容的不断丰富和充实还与公民监督权赖以存在的制度背景密切关联。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说:“宪法修改草案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总纲》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的原则规定的延伸。我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保证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真实的自由和权利。”{9}现行《宪法》对公民监督权的确立较多考虑了与我国人民民主的国家制度的关系。它甚至被当成这种优越的制度在宪法中的自然延伸。随着新中国在民主政治建设上的不断进步,公民监督权的内容自然也不断强化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