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有公司董事会独立性之保障

  

  (三)制度保障:董事会对经理层监督的强化


  

  就国有公司而言,为保障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独立,防止经理层对董事会的“反控制”,就应强化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


  

  1.经理层任命权向董事会的回归


  

  国有企业董事会是否享有对首席执行官的任免权,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澳大利亚、丹麦、芬兰、德国、新西兰和挪威等国家明确了国有企业董事会有权任命首席执行官;而法国、比利时、墨西哥和土耳其等国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董事会不负责首席执行官的任命,该项权力往往被赋予政府;还有一些国家,虽然国有企业董事会正式负责首席执行官的任免,但实际上任命过程受到很强的外部影响,比如需要与相关部委进行协商(例如意大利),或者需要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例如日本)。{22}


  

  在这几种模式中,由政府任命首席执行官的做法并不可取。一方面,这会使国有公司的经理层倾向于直接向政府报告工作,从而绕开董事会,使董事会虚置;另一方面,这会使国有企业的首席执行官抛开董事会而径直做出经营决策,只要政府赞成某一项决策,那么再让董事会对此事作决定就毫无意义,此时的董事会不仅丧失了对经理层的监督权,而且实质上丧失了经营决策权,甚至失去了参与协商关键战略的资格。这种现象存在的潜在原因就在于首席执行官和政府之间存在的直接联系。在国外,首席执行官的这种产生方式也受到了政界的批评。{23}因为由政府直接任命首席执行官会严重“蚕食”董事会的权力,使董事会成为“没有牙齿的老虎”。


  

  因此,在我国的国有公司中,应将总经理的任命权“归还”于董事会。这是实现董事会效能的关键所在。经理层与董事会关系的本质应是确立经理层对董事会的责任,而这种责任产生的根源就在于董事会对经理的任免权。如果董事会无权任命经理,自然也就无权解除业绩不佳的管理人员,那么董事会根本无法行使其监控职能,很难对公司的业绩负责,也就失去了其最强有力的职责杠杆。因此,“将总经理的任免权‘还给’董事会,是加强董事会权威性的关键”。{24}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规范虽将该权力明确赋予董事会,但实践中,国资委替国有公司“全球招聘”高级管理人员,处处“越俎代庖”的行为使得该制度仅仅成为纸面上的“法律”。


  

  2.董事会与经理层高度重合的避免


  

  董事会与经理层是否应当分离,应当多大程度上分离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如果二者分离度过高,董事会作出的决策可能会脱离公司经营的现实,或者决策信息掌握不充分,或者对执行中将出现的问题估计不足;但二者重合度过高,又会造成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身份重叠,代理风险问题容易滋生。对此国外曾有三种主张:(1)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两职分离假说”。该理论认为,董事会受股东会委托,代表公司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形成第一级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会又聘用经理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其进行监督,二者又构成第二级委托代理关系。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中,经理的自利性和有限性可能损害股东的利益,因而董事会的监督十分必要。只有两职分离,才能维护董事会监督的独立性。(2)基于现代管家理论的“两职合一”假说。该理论认为,对经理内在机会主义和偷懒的假定不合适,而且他对自身尊严、信仰以及内在工作满足的追求,会使他努力经营,成为公司资产的好管家。两职合一有利于提高企业创新,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从而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绩效。(3)基于资源依赖理论的“环境不确定”假说。该理论认为,环境的不确定性是影响董事会结构及其作用的重要因素。因此,两职是合是分,依环境而定。{25}笔者认为,就我国而言,转轨时期下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已十分严重,内部人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也极为常见,{26}因此,对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兼任应当持审慎态度,即执行董事不能在国有公司董事会中占有多数,以避免董事会与经理层的高度交叉,否则容易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无效机制。遗憾的是,我国新近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在第25条第2款仅规定了原则上禁止董事长与总经理兼任的问题,但对于董事会与经理层的交叉问题,并未涉及。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