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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董事会独立性之保障

  

  对董事会的日常运作和会议决议,国资委虽然同样不得干预,但是由于其担负着监管国资运营的职能,因而有权对董事会行为以及决议的合法性予以监管。这种监管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检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执行情况。(2)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的运作,通过评估机制的构建,对董事个人行为和董事会的绩效进行客观评价,进而给予相应奖惩。(3)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所做出的资金投资计划和投资方向。这一监督应当因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处领域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原则上,国资委不应介入具体的投资计划制订过程,这也是政企分开的内在要求。但是,为保证政府的知情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将自己的年度投资计划向国资委及时备案。对于非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由于其特殊功能所在,资金使用通常有着预定方向,例如通过资产经营实现产业结构调整或优化、投资重点基础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服务领域等。此时,资金虽然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具体运作,但对于资本投向和投资计划,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无权变更,国资委有权对其进行监管。(4)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的自我交易事项,防止非法的资产处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在“三级经营模式”这一较为理想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中,国资委对国有公司董事会的监管原则上主要存在于国资委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之间,在国资委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投资的子公司之间通常不存在直接的监管关系。对于后者,主要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基于自己的股权对所投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及董事个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但是,如下两种情形可为例外:(1)为防止国有资产“下沉”造成的流失可能,国资委有权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投资的重要子公司的董事的薪酬、关联交易等事项进行检查;(2)对非竞争性领域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投资的重要子公司董事会的经营决策,国资委有权进行必要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国家经济政策和维护社会公益。此时,社会公益与企业私益的平衡与协调是关键。以社会公益为主要目标的经营事业,采取民营化的市场方式运作后,政府并非就彻底撒手不管了。此时的政府仅仅是从前台走向幕后,从该类事务的直接经营者转变为监管者。正如德国联邦议院法律委员会主席鲁佩特·朔尔茨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这一切都不意味着国家和行政机构必须全面从这些职能方面撤退。通过国家监督机制,特别是国家保证有关私人在职业和专业上的可靠性和素质,公共利益完全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10}的确,尽管用市场竞争机制来弥补政府对国有企业直接经营低效的不足是有效举措,但期盼通过市场机制完全取代所有的政府管理则有失妥当。因为该类企业的主要目的并非仅仅定位为营利,而是以社会公益为其主要导向。为防止市场化运营后,市场主体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损害社会公益或者妨碍国家经济政策实现,政府就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监管。当然,这种监管必须“适度”。对涉及国家经济政策和社会公益的事项应进行监管,但对仅涉及企业私益的决策政府则不应介入。总体而言,这种监管主要体现在对资产投资方向的监管、对持续提供服务的监管以及对服务价格的监管。


  

  二、党委会与董事会—“政治核心”与“经营决策中心”的分野


  

  在西方国家,公司治理作为一种成熟的企业制度安排,始终没有将政治组织引入到企业内部管理体系。但在我国,公司的发展路径却与“政治”有着不解之缘,国有公司尤其如此。《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中国共产党章程》第29条要求:“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且在第32条规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这种刚性约束,使得党组织合法地存在于企业组织架构中。但由于企业党组织的规模大小和级别差异,它又不完全是企业内部的一个组织机构,而是存在于企业之中并受外部党组织领导的一个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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