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董事会独立性之保障
胡改蓉
【摘要】在我国,要保证国有公司董事会独立,就必须厘清董事会与国资委、党委会以及经理层的关系。具体而言,国资委应将本属于董事会之权力归还于董事会,同时恢复监管者本色,增强对国有公司董事会履职状况的监督;党委会应在尊重公司治理机制的基础上,切实实现全面性功能向政治性功能的转换;为防止经理层对董事会的“反控制”,同时遏制国有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应重塑经理层的辅助执行机构定位,强化其对董事会负责的理念。
【关键词】国有公司;董事会;国资委;党委会;经理层
【全文】
全美公司董事协会蓝带委员会在其正式报告《董事的职业化和专业素质》中指出,一种职业的董事会文化应当以独立为基调。{1}美国着名的机构投资者—加利福尼亚公务员退休基金(CalPERS)在其起草的《公司治理核心原则与指引》中也提出,董事会的独立性是责任性的基石。{2}可见,强调董事会的独立是董事会制度建设中极为重要的内容。
对国有公司而言,董事会的独立更为关键。由于国有公司的特殊性,董事会在行使权力时,往往容易受到各方权力的掣肘。正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OECD国有企业治理指引》注释中所述:董事会的地位和责任常常受到两方面的侵蚀,一是所有权代表机构,二是经理层。一方面,他们可能被太多地卷入战略性问题所带来的困惑;另一方面,他们面临着监控管理层的困难。
事实上,在我国的国企改革中,上述问题同样存在。此外,受政治体制影响,在我国,国有公司董事会还处处面临着党委会的不当干预。为确保董事会的独立,就必须从制度层面厘清董事会与国资委、党委会以及经理层的关系。
一、国资委与董事会—授权关系向监管关系的转变
从目前我国国有公司董事会的处境来看,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国资委。这种“威胁”有的源自法律制度的支持,有的源自实践中国资委的“自我赋权”。前者典型地体现在《公司法》第67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和第14条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3}而后者则以国资委为央企公开选聘高管为经典注解。
国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立法和实践中之所以都被赋予国资委,主要源于国资委被视为了国有公司的出资人(实际应是出资人代表,真正的出资人是“全民”)。基于这种出资人身份,其“理所当然”地把持着公司人、财、事等众多事项的决策权,也正因为该身份,国资委与董事会之间形成了委托授权关系,在国资委的授权下,董事会管理着公司事务。同时,由于国资委本身的强势,本应属于董事会的诸多权力被国资委这一所谓的“出资人”所“蚕食”。为此,要厘清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国资委与董事会的关系,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进而保障董事会职权的独立行使,就必须从国有公司的出资人身份说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