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国司法审查的三重审查基准
在美国,对于宪法权利限制的合宪性考量,就是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基准理论。从法律传统的角度观察,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遵循着案例法(case law)的传统,美国法院在有关宪法权利的个案裁判中逐渐发展出类型化的司法审查标准,实现了对公权力限制宪法权利的合宪性控制。
美国有关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标准经历了从早期的双重审查基准到当今的三重审查基准的宪政历程。193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mpany案关于联邦法律禁止脱脂牛奶法是否违宪的判决中,斯通大法官(Harlen F. Stone)关于其第四注脚中的说明,被认为是美国司法审查双重标准理论的起源。在此案中,斯通大法官提到合宪性推定应当予以限缩适用的情形,开启了司法判决采取严格审查标准(strict scrutiny)的先河。斯通大法官的第四注脚表明,原则上司法权应当首先尊重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根据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但是,当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的决定会影响民主程序的顺利进行,为了避免民主程序本身不公正和不健全以致基本权利遭到损害,法院应当介人。因此,对与民主程序无关的经济性基本权利或社会福利(即经济自由)的立法审查,法院应尊重立法和行政部门而采取合理关联性审查标准;对与民主程序运作有关的政治性基本权利的政府立法和其他措施,如对选举权和言论自由的限制、政治组织的干涉、和平聚会的禁止等,由于这类权利作为民主社会中其他一切自由的前提,毫无疑问地比涉及经济自由的基本权利更加重要,对其进行限制的立法或措施应当受到比涉及经济自由的立法更加严格的司法审查。[3]概而言之,斯通大法官的第四注脚揭示了美国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所遵循的一个基本规则,即法院在审查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是否违宪时,应当视所涉及的基本权利类型,分别采取合理关连性的审查标准或严格的审查标准。
由于传统的双重审查基准的僵化性、不周延性和简单化,其不能适应社会经济领域诸多事项对不同审查基准的需求。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传统的双重审查基准进行调整,逐渐发展出另一种介于宽严程度两者之间的审查标准,称为中度审查标准(mid—level scrutiny),形成当今法院更为多元的三重审查基准。三重审查基准的内涵在于,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时,会依据所涉及基本权利的类型、立法目的、及限制手段的不同,而采取宽松(即合理审查标准)、折衷(即中度审查标准)、严格(严格审查标准)三种不同程度要求的审查标准。其具体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