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狭义比例原则。如果通过了上述两项原则的检验,最后还需要通过狭义比例原则的检验,才可算是真正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狭义比例原则是指一个国家行为,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但仍然不可以给予人民过度的负担。所谓过度的负担指的是国家公权力为追求这一国家目的所使用的手段,在造成人民权利损害方面是不成比例的。换而言之,即是目的之利必须大于手段之弊。因此,狭义比例原则又被称为损益平衡原则、法益相称性原则或比例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和上述的适当性原则及必要性原则都有出人。适当性原则及必要性原则都是以达成国家目的为着眼点,因此不会为手段的后果(侵害公民权利)而牺牲其对目的的追求。而狭义比例原则则从根本上存在推翻该目的的追求的可能(只要是所牺牲的人民权利重于所追求目的的价值)。质言之,由于手段必要性加上对人民负担的考虑,使手段产生了价值,得以和目的进行比较衡量,该手段因为具有价值而提升到目的层次,成为目的和目的之间的权衡,德国学界称为目的使手段正当化。
总的来看,在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考量中,适当性原则偏向事实判断,是将法律事实涵摄于法律构成要件之中;必要性原则是在综合考量事实和价值的基础上,就法律效果所作出的裁量决定;而狭义比例原则则跳出了原来的目的限制,对手段与目的进行利益衡量并作出价值判断。
(二)本质内容不得侵犯原则
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不得侵犯,也称基本权利核心内容之保障。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为了防止基本权利被公权力行为空洞化或连根拔掉。{8}165—168在德国,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不得侵犯在宪法上有两个规范依据,一个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中的人性尊严条款,另一个是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2项的规定:无论任何情况,均不得侵害基本权之本质内容。这一规范强调各种基本权有其本质内容,不得侵犯。此处所谓的基本权利之本质内容,是指个人的个别基本权核心内容,而一般认为人性尊严就是这些基本权本质核心之所在。{15}这一原则在德国基本法上的意义,则是制宪者欲排除魏玛宪法时代对于基本权保障不足的阙漏,而创造一个不受国家无限制支配的保障制度。也就是说,该规范乃是对立法者乃甚至所有国家权力机关作出一个明确、固定且严格的公权力行使的界限。
对于核心内容不得侵犯原则来说,其存在一个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即基本权利的核心是什么,其与基本权利的非核心部分的界限何在,这往往涉及国家行为干预的底限。基本权核心理论,在德国法上针对于核心部分为何,有众多的争论与学说。不过,无论从基本权核心理论发展的历史,乃至其所欲达成的目的,我们都不能否认其存在是对抗国家干预行为的最后一道底限。因此尽管这一原则的含义不很清楚,却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所模仿和借鉴,如日本、韩国、西班牙、葡萄牙、土耳其及我国台湾地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