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法律禁止原则要求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律必须是广泛的适用于所有个案以及所有人的法律,亦即立宪者要求限制人权的法律须具有抽象性。因此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其所限制的基本权利主体以及所涉及的案件乃是不特定的多数。德国基本法中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除了要求以法律作为形式要件即所谓的法律保留之外,基本法第19条第1项还规定:凡基本权利依本基本法规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该法律应具有一般性,且不得仅适用于特定事件,除此该法律并应具体列举其条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权利。[2]个案法律禁止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宪法的平等权(或平等保护原则)获得实践,使得某些公民,不会遭受由法律所施加的特别措施而遭受不利益待遇。这与美国宪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在此要求之下立法者必须订立抽象的法律,因此立法者若针对可以料想得到仅适用于少数案件之法律时,便与个案法律禁止原则的要求相悖。不过对这一原则,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立法者只要透过立法技术便可轻易的将此要求加以回避,这一原则无异成为立法者舞文弄墨规避技巧的对象。{9}
(三)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在美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合宪性考量要件为正当法律程序。{10}正当程序原则是指公权力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并依照法定的程序(例如过程、顺序、方式和时限等)进行;同时,私权的行使也必须依照程序规则进行。它最早出现在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其确立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包括两个内涵:程序性正当程序与实体性正当程序。作为形式合宪性的要件,此处所指的正当程序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即在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被剥夺之前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且也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不涉及立法机关法案的实体内容。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提出主张、进行抗辩等,是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1856年纽约州法院对“怀尼哈默案”的判决,开启了正当程序原则由单纯的程序性原则转化为既含程序限制也含实质限制的原则时代。实质性正当程序是指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剥夺了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相对实质性正当程序而言,程序性正当程序主要过问的是政府行为的方式及其所采取的执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