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信息劣势方视角:信息搜寻成本。“从理论上说,处于信息劣势方的市场交易者可以通过自身主动行为去搜寻大量的交易信息,以取得比较完全甚至完全的信息。但在实践中,搜寻信息是需要成本的。”[17]信息成本是从一无所知变为无所不知的成本,极少有交易者能够负担得起这一全过程。[18]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信息不对称状态的形成并不是因为人们不愿意或不去搜寻相关信息,而是基于成本与收益的平衡考虑,觉得不值得花费过多的时间与精力去搜寻信息。[19]另一方面,“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是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制定决策的,而决策的正确性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所掌握的信息数量与质量。因此,拥有信息优势的交易者为了在交易活动中取得主动权,往往会产生垄断某些真实信息的动机,有的交易者甚至会发出一些虚假信息,误导交易对方,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在占有信息优势的交易者对真实信息实行垄断的情况下,即使其它交易者愿意花费很大的信息搜寻成本,也难以获得比较充分的信息。一般而言,信息搜寻成本的多少直接影响着信息劣势方的信息获取质量,且两者呈反相关关系,即搜寻成本越低,信息劣势方信息获取质量越高,信息搜寻成本越高,信息劣势方信息获取质量则越低。
由此可见,在克服行政许可后续监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各种信息不对称问题时,信息搜寻成本是一个重要的决策参考要素。由于行政许可持有人是信息的生产主体,让其成为信息披露主体并不存在信息收集的环节,因此不存在信息收集、处理的成本,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只需履行说明程序即可,显然,其信息成本要远少于其他主体需要付出的信息搜寻成本。[20]基于此,当行政许可持有人实施行政许可所产生的各种信息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且其他信息劣势方也难以通过付出适当的信息搜寻成本来获取这类监管事实信息时,这类监管事实信息就应当成为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的内容之一。
3.信息优势方视角:信息披露成本。“在一个多元化利益的社会中,利益的冲突或者失衡在所难免,而立法者的职责是要通过立法价值选择把利益的冲突或者失衡控制在公平的范围内,使多元化利益的结构实现有序化。”[21]当不同利益处于一定的矛盾状态时,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应当兼顾利益分配所涉及的各个方面。尽管其中有轻重、主次、先后之别,但都应予以合理兼顾。尽管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运行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信息不对称状态,有利于树立良好信誉模型,但作为一种政府监管的部分替代方式,仍然需要考虑这种监管方式的适度性以及设定不当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
如果将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设置过于宽泛,势必增加信息披露成本,而信息披露成本的失衡,反过来会阻碍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价值的有效实现。因为信息披露成本的增加会直接对行政许可持有人私人财产权带来影响;同时也可能潜在地影响行政许可持有人进行高标准披露信息的积极性。行政许可持有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其正常利益动机,只有信息披露成本适当时,才能促使其积极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并不断提升披露质量。否则,适得其反。因此,立法者必须秉承利益平衡原则,在关注信息劣势方信息搜寻成本的同时,还应一并关注强制信息披露成本,努力找出两者之间的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