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度标准考量:为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构建提供范式
行政许可持有人披露信息的程度和范围,面临诸多理论难题和制度障碍。如何既能使监管机关、社会公众获取更有效的监管信息,又能使行政许可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是必须破解的难题。正如有学者认为:“强制说明义务的赋予能够降低社会的信息总成本,但信息优势者的权利限制应该有一个合理的度,否则,既会不利于信息成本的降低,也有可能损害信息优势者的利益。但这个度的把握相当困难,它涉及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在强制说明制度中,对必须予以说明的信息也难作出统一的规定,因为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在不同情形、不同地域、不同时间上是有差异的。”[15]
尽管不同行政许可监管领域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存在诸多差异性的特点使得立法机关不能对强制信息披露制度通过统一立法方式作出整齐划一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构建无规律可循。在立法层面通常需要在利益平衡、比例原则下考量以下标准:
1.利害关系视角:利益关联度。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行政法上的一种强制性干涉行政手段,其运用必然要受到比例原则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制。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运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许可持有人的信息自由权。因此,基于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强制信息披露范围、披露方式进行谨慎的评估,避免因披露范围与方式的不当,造成对行政许可持有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市场竞争地位的不合理限制,使其行政许可实施成本不合理增加等,从而最终导致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价值的扭曲。正确把握比例原则的本质就是要正确把握行政许可持有人以外的利益主体与信息之间的利益关联度。总体而言,信息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联度越大,就越有披露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以金融领域为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16]《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24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第26条规定:“利率、汇率、税率发生变化以及新的政策、法规对商业银行经营业务和盈利能力构成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公告政策、法规的变化对商业银行业务和盈利能力所造成的影响。”这些立法例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在界定强制信息披露范围与内容时对于利益关联度标准准确的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