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法学对于公平竞争权的理论解读
对于公平竞争权,行政法学者在《若干解释》出台之前几无论述,在《若干解释》出台之后,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才对公平竞争权有所关注。行政法学者对于公平竞争权的理解,仅局限于从市场经济自身需求的角度论述公平竞争权,典型论述如下:“公平竞争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体现为竞争各方的法律地位平等,竞争者所采取的竞争手段、竞争追求的目的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是市场经济主要是一种自发的秩序,对于不公平竞争或不正当竞争,市场经济本身无法解决。因此,法律一般通过立法的形式保障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利”。[13]
可见行政法学者将公平竞争权视为市场经济的当然需求,对其是否具有权利属性未予法理论证。
(二)公平竞争权之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从《若干解释》第13条制定目的来看,之所以规定公平竞争权,系为判断相关主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从而决定该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正是因为未对公平竞争权是否具有权利属性进行充分论证、也未对公平竞争权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上产生较大争议。最重要的争议就是公平竞争权究竟存在于具有直接或现实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还是一切具有现实或潜在竞争关系的所有经营者之间?若仅存在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则是否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判断必然归于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若存在于一切具有现实或潜在竞争关系的所有经营者之间,则无疑等于开启公益诉讼的大门,与现行诉讼制度产生冲突。对此,行政法理论和实务界虽倾向于将公平竞争权限制在具有现实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要么以行政主体的行为对竞争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为由认定原告资格,[14]要么认为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应当存在于狭义的竞争关系之中。[15]
据此,虽然《若干解释》第13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主体具有原告资格,但并非因涉及行政法学者所解释的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当然享有的公平竞争权受侵犯而享有原告资格,而是因不公平竞争对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才使得相关主体具有原告资格。也就是说,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实质依据在于公平竞争权受侵犯对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16]即与此相印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吉德仁等人作为与被告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公交总公司所属的5路、15路公交车在同一路段进行道路运输的经营户,认为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公平竞争权提起诉讼,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的表述更为直接,“吉德仁等人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其经济利益与车辆的营运效益密切相关,有权以盐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