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若仅在于强调“凡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等反竞争行为的,就是侵害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则公平竞争权的界定对认定是否属于垄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任何实益。
三、公平竞争权在竞争法司法实践中并未真正生成
根据学者整理和研究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以及其他有关地方法院作出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案例,[11]侵犯公平竞争权(或竞争利益)始终在于论述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并未有经营者公平竞争权受侵犯而直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依据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后公布的案例中,从未采纳经营者公平竞争权之概念,仅在其公布的“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竞争利益”之表述。[12]此案判决中,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方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或者使消费者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无偿占有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商业信誉,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损害赔偿部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不能提供所受损害和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对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应由法院根据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可见,该案在提及竞争利益时,法院论证并解决的是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定性问题上,而并未将之作为损害赔偿确定的依据。
同样,该学者引用的部分地方法院的判决,如虽涉及侵犯采用“合法竞争权利”、“公平竞争权”、“正当竞争权”等表述,但均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层面上考量,也未将之作为损害赔偿确定的依据。
从上述司法实践来看,是否界定公平竞争权,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特别是损害赔偿的确定并无任何实益,反而徒增理论上的困扰。故笔者认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是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企业名称权,商业秘密权,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权在内的可以作为损害赔偿依据的“合法权益”,故现有判决在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司法适用中并无必要,也从未真正生成所谓的经营者公平竞争权。
四、对《若干解释》第13条理论和实践的重新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