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第20条之规定,如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经营者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必然是实际受到损害并可诉请损害赔偿的经营者的个体权益。
(二)将经营者合法权益界定为公平竞争权将陷入理论上之误区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的竞争对手(即其他经营者)的个体权益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德国竞争法学界长期以来激烈争论,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学说:(1)人格权说。认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享有一项完整的、统一的人格权,经营者在从事独立的市场经营活动时,其要求获得尊重和取得成功的人格权受到保护。此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竞争法学界早期的着名学者洛贝(Lobe)和科勒尔(Kohler)。(2)企业权说。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竞争对手的企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是竞争对手的企业。鲍姆巴赫(Baumbach)是此说的主要代表人物。(3)经营权说。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不存在一项应受保护的统一的人格权,因为并非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损害了某个竞争对手的人格权,而且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损害经营者的人格,而是损害了经营者的劳动成果或其他物质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的权益,是经营者从事正常的、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害的经济活动的权利。德国当代着名法学家费肯彻(Fikentscher)是此说的主要代表人物。(4)竞争地位权说。此说在赞同人格权说的基本立场的前提下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的法益是“对竞争地位的权利”。所谓“对竞争地位的权利”,是指“参与交换给付的机会”,也就是经营者以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竞争对手进行较量,以争夺市场相对人交易机会的地位。此说以库默尔(Kummer)为代表。尽管有上述学说之争论,但德国通说认为,要从理论上构建经营者享有一项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绝对权利是不可能的,因为一方面并不存在这样一项权利,另一方面也不需要构建这项权利。[10]
笔者认为,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实质界定为经营者公平竞争权在理论上难以成立。首先,经营者合法权益所涉权益种类繁杂,既包括人格方面的权益,又包括财产方面的权益,若将经营者合法权益抽象概括为公平竞争权,则使得公平竞争权的权益性质无法界定,而且德国竞争法学界的上述学说已经表明“从理论上构建经营者享有一项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绝对权利是不可能的”。其次,虽然实践中大多数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实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既保护经营者个体权益,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界定来看,是否实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要件,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非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完全有可能存在没有实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从该学者观点来看,似乎更主要的是解决第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依据问题,此种以程序上所需之立法技术来创设实体上之权利的论证似乎欠缺充分之说服力,实际上很多国家立法并未规定公平竞争权,但并不妨碍诉讼权利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