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是对《巴黎公约》第10条之2关于不正当竞争规定的阐述和发展。其中第1条规定: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行为的任何行为或者做法,包括第2条至第6条规定的行为和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2条至第6条分别规定了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2条中规定:“在工业或商业活动中,对他人企业或活动,特别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引起或可能引起混同的任何行为或做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3条中规定:“在工业或商业活动中,无论是否引起混同,任何对他人企业的商誉或声誉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或做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4条中规定:“在工业或商业活动中,对某个企业或其活动,特别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误导或可能误导的任何行为或做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5条中规定:“在工业或商业活动中,对某个企业或其活动,特别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诋毁或可能诋毁的任何虚假或不合理陈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6条中规定:“在工业或商业活动中,未经合法控制秘密信息的人同意,任何以违反诚实商业习惯的方式,导致该信息的披露、获取或使用的行为或做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8]
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在于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即违反了诚实的商业惯例,《示范条款》第2、 3、 4、 5条分别采用了“引起或可能引起”、“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误导或可能误导”、“诋毁或可能诋毁”之表述,故是否实际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也就是说,只要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的商业惯例,不管经营者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均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辩证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从文义解释角度看,第2条第1款明确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实际上提出了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将违反这些基本准则的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第2款通过对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界定,进一步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结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的理解,笔者认为,第2条第1款已经通过对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揭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此种界定虽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2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示范条款》第1条中“违反诚实行为的任何行为或者做法”的界定角度有所不同,但界定标准并无实质差别。而第2条第2款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旨在引入第1款的规定,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表述旨在描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后果,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之要件。而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也未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 9、 12、 13条等规定均只涉及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法律界定,未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