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原告不符合受害人之诉的条件,不能根据《解释》第13条第(3)项[8]获得原告资格。
(1)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就是加害人。援引加害人之诉的前提,是存在两个事实:原告丈夫出租车车载报警设备在案发时失灵;原告丈夫按动了报警设备。这两个事实如不存在,第三人根本无法被称为加害人,因此也不存在追究其法律责任一说。
(2)即使能证明第三人是加害人,也不应该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来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监管的目的在于维护合法、公平的政府采购秩序,使财政资金的使用实现最大经济效益和政策目标。特定政府采购产品、服务或工程的质量应由工商、质监、建设、安监等部门负责,不是政府采购监管的内容。假如由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或工程质量的原因而导致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受损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加害人追究法律责任。
4.普通纳税人不具有政府采购案件原告资格。鼓吹民众诉讼或者行政公益诉讼的人士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找到了一些突破的路径,其中有检察机关起诉和纳税人起诉两种方案。其要点都在于找到能与公共利益建立直接连接的主体来起诉。不过,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将原告范围扩展到受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我国不存在民众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在政府采购领域,已有法院驳回纳税人起诉的先例。2006年4月3日,湖南常宁一村主任蒋石林,以普通纳税人的身份将常宁市财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认定该市财政局超出预算购买两台小车的行为违法。常宁市法院以起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9]
三、结论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的意见,以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关于政府采购原告资格的研究有着更普遍的意义。本文前述分析可以概括为四条理由,能普遍适用于所有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1)政府采购监管机关只保护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并不承担保护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工程使用而受侵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2)政府采购监管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与使用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工程导致人身权和财产权受侵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由于使用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工程导致人身权和财产权受侵害后,受害人之诉的被告不是政府采购监管机关。(4)普通纳税人不具有政府采购案件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