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生命权无疑是法律应当保护的重要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体系中,包含了很多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内容。就本案而言,原告丈夫是政府采购产品的使用者,如果其死亡确是由于该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所致,那么原告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测试维修者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认为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对该产品质量未依法履行鉴定和检测的法律职责,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追究相关国家机关的不作为责任。可见,《政府采购法》不保护政府采购产品终端用户的生命权,不代表没有法律保护他们的生命权。
2.政府采购监管行为与原告丈夫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核心内容,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救济功能,且能有效防止滥诉。主要负责《解释》起草工作的江必新先生主张对利害关系人从宽解释,据此从宽解释,只要某个公民、组织能证明其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他人没有的利害关系或具有某种特殊利益,就应认为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4]如果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或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原告资格就已经具备。[5]当致害行为和损害都能确定的情况下,利害关系的要点在于两者的因果联系。一位长期供职于行政审判一线的法官认为:“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作用的结果,因此只有具备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符合原告资格要件,如果行政行为与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风马牛不相及,显然就不具备原告资格要件。”[6]而且,司法实践要求损害结果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排除可能的因果关系。[7]因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受损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成为确定起诉人拥有原告资格的关键。
就本案而言,需要确定的是政府采购监管行为与原告丈夫被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车载报警设备失灵与原告丈夫被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不可混淆。根据案情可知,导致原告丈夫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凶手的故意伤害行为。同时,车载报警设备是否正常发挥使用功能与原告丈夫死亡之间存在着可能的因果关系,当然,原告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凶案发生时,原告丈夫按动了车载报警设备,并且当时车载报警设备的确无法正常工作。总之,原告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凶手赔偿,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车载报警设备的生产者和使用者赔偿。但是,原告所指的政府采购监管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与原告丈夫被害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在2004年政府采购项目中确定哪家供应商中标与原告丈夫遇害之间缺乏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因为即使有其他供应商来提供车载报警设备,也不能阻止歹徒行凶行为的发生,也不能排除该设备存在发生故障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针对2004年的政府采购项目中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能避免其丈夫死亡,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2) 2009年年底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管行为发生在原告丈夫遇害之后,时间顺序颠倒。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取消第三人在2009年底政府采购项目中的供应商资格当然不可能使得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丈夫死而复生。(3)原告所称因果关系的环节过多,充满或然性。原告的推理有三个环节:第一,假如2004年政府采购项目中被告的行贿行为被确定违法,并依《政府采购法》取消其中标资格,则原告丈夫所开出租车上就不会安装车载报警设备;第二,由于第三人通过违法行为中标,因此提供的车载报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案发当日无法正常使用;第三,案发当日其丈夫遇害后按动设备,结果因设备失灵未发出报警信号,导致未获得及时救治失血过多死亡。在这三个环节中,存在大量假设,例如,假设被告存在“行贿行为”(法院只对受贿者做了受贿罪的判决,而没有对第三人作出行贿罪的判决);假设第三人提供的车载报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假设其丈夫按动报警设备;假设按动报警设备后会得到及时救治而避免死亡。可见,原告所称的因果关系只是堆积在大量“假设”基础上的一种“可能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