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政府采购法》所保障的权利内容来看,普通公民的生命权也非《政府采购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致力于创造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秩序。虽然《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明确指出其所保护的权利类型,但根据该法第71条、第72条(这两条规定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和第77条(供应商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可以总结出政府采购监管的目的在于创造出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秩序,因此,《政府采购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以及采购人在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环境中获得最优产品、服务或工程的权利。
(3)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救济程序来看,普通公民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为供应商设计了特殊的救济程序:第一步,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后,应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第二步,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第三步,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投诉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除了“质疑-投诉-复议或诉讼”这个三步救济程序以外,《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其他任何救济程序的规定。可见,《政府采购法》在设计救济程序的时候,考虑到的就只是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