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其具有原告资格的观点有两个:其一,被告未履行监管职责与原告丈夫生命权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原告认为,导致其丈夫遇害的重要原因是车载报警设备失灵,而T公司在车载报警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中是通过行贿行为中标的,S市财政局作为该市政府采购监管机关,对T公司所参与的政府采购活动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因此,原告推论,其丈夫生命权由于被告不履行监管职责而受到侵害,原告与该监管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原告是纳税人,政府采购均使用财政资金,因此原告与政府采购监管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认为G女士不具有原告资格,理由有以下几点:
1.政府采购监管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保护政府采购产品使用者的生命权并非政府采购监管机关的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第2、 41条规定中的“合法权益”应采“法律保护范围”说。孔祥俊先生在其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时,曾撰文指出:“起诉人诉请保护的不能是泛泛的,或者一般性的合法权益,而必须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的、具有确定性的和易于把握的合法权益。按照该衡量标准,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主张其受到损害的权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即通常是用以衡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规范所保护的范围,该法律规范以保护该权益为目的或者指向。”[2]该观点被实务界广泛接受。[3]可见,合法权益不是泛指的、抽象的,而是由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所保护的那种具体的、特定的合法权益。
《政府采购法》并不直接保护普通公民的生命权。其理由有以下三点:
(1)从主体的角度看,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并非《政府采购法》的保护对象。《政府采购法》第1条开宗明义介绍了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其中明确提到了《政府采购法》所保护的是“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当事人”,指的是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政府采购法》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