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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采购行政诉松的原告范围

论政府采购行政诉松的原告范围



——从出租车司机被劫案说起

朱中一


【关键词】政府采购;行政诉松;原告范围
【全文】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两名歹徒将S市出租车司机L诱骗至郊区抢劫杀害。经法医鉴定,L为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整个过程中,负责接收报警信号的T公司(L车载报警设备由T公司在2004年政府采购中标后提供并维护)和110报警中心始终未获得该出租车的报警信号。L之妻G女士认为出租车的车载报警系统失灵是导致其丈夫受伤后未能及时报警,结果失血过多死亡的重要原因。经查,T公司在2004年至 2006年8月间,S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处长周某就S市客运出租车“三机合一”平台及调度中心监控中心建设项目招标、验收审计等管理过程中,先后非法收受T公司经理辛某送的钱物。上述周某的受贿行为已经被S市C区人民法院对周某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G女士认为,供应商有行贿情形,应该由政府采购监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并且,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行贿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记录,T公司应丧失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2009年底,T公司又在一次政府采购中中标。中标公告发出后,为G女士得知。


  

  2010年1月,G女士在该中标公告的异议期内向S市财政局提出异议,依据前述两项理由要求S市财政局对T公司进行处罚,并宣布其丧失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S市财政局书面进行答复,认为行政处罚已过时效,并且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中作为事实认定的行贿行为并不能构成供应商的重大违法记录,重大违法记录应是针对本人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也不能取消T公司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2010年2月,G女士以S市财政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S市J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S市财政局对T公司在2004年采购项目中的行贿行为进行处罚,并取消其在2009年底采购项目中的供应商资格。法院受理该案后,通知T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原告资格问题的争论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来说,总共有三个方面:G女士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行政处罚是否已经超过两年的期限?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行贿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重大违法记录”?后两点属于实体问题,本文暂不研究。在庭审中,原告资格问题成为了焦点中的焦点。


  

  众所周知,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 24条和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合法权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而《若干解释》则要求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合法权益是否遭受侵害,以及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两个核心问题。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合法权益”是原告所主张的是明确受法律保护权利;“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要求原告主张的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明确的内在联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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