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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危险驾驶行为适用“但书”条款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5月10日的审慎性表态虽激发了公众的广泛反响,而公安部一律刑事立案的表态似乎有望相左。其实由于在司法链条中的地位不同,对法律的适用及证据的规格要求不同,两家的表态虽大相径庭,实则均属合法、合理表达。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表态虽与公安部一致,但其实“醉驾入刑”给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法律适用所带来的挑战是相似的,不过公诉人对于该新罪名入罪条件的把握,更是决定该罪名进入审判裁决程序与否的关键。


  

  (一)以指导性案例解决“醉驾入罪”有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于5月5日向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将各自辖区内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第一、二起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候选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下发全国法院参照适用,以统一和规范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16]笔者注意到,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其中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被视为首次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有强制力及约束力的判例制度,而区别于以往的一般性案例指导。[17]


  

  不过迄今为止,作为指导性案例唯一发布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遴选出一个案例。与世界其它国家的判例仅指法院的判例不同,我国的案例指导有三个系列,公检法分别指导各自的司法工作,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到目前为止,也就只有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忻元龙绑架案和林志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等三个案例。这说明了少而精是新的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最大特征。而“醉驾入刑”后,通过一两个案例对审判的指导,让承办人清晰地了解情节显着轻微如何把握,其案例的概括难度颇大,而案例的收集、整理与提炼发布也需要周期,这对于已经移送检察机关的全国600多个案件来讲,要等待的周期有限。因此,通过指导性案例解决醉驾审判,恐怕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局限性。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引导下的“醉驾入罪”条件之把握


  

  在司法实践中,刑法13条“但书”究竟如何把握?有专家认为:(1)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来界定;(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立法精神、刑事政策来界定。办案人员无可避免地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有一定的空间。[18]从以往司法适用的实践看,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还是醉驾入刑后适用法律的主要途径。


  

  对于“醉驾入刑”情节显着轻微与否,根据工作实践及经验,笔者认为需要把握这么几个要点:(1)血液酒精浓度的绝对值的高低;(2)驾车区域的偏僻热闹程度;(3)有无一般甚至轻微交通事故的后果造成;(4)对醉驾的检查过程及认识态度。具体把握条件时,如果血液酒精浓度刚刚达到醉驾标准,但在遥远偏僻区域行驶,无任何交通事故甚至包括撞树等单方面事故,且对醉驾的接受检查与认识态度非常好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着轻微”,而明显高于0.8毫克/毫升酒精浓度的,或是在闹市聚集区域行驶的,或是已造成单方面或任何交通事故的,对酒精检查态度不良或试图逃避检查,或对酒驾认识态度不端的,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完成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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